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哲 民即債務人弄15號4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哲民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3年間,鈞院未於支付命令理由項下闡明上開契約有溯及適用系爭法條之理由,此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非銀行機構,亦非銀行法所稱依銀行法設立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聲請人並無發行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業務,故無受上開法條之拘束。另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職是,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是以自不在銀行法規範之範圍。綜上,銀行法第47條之1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貸款與抵押貸款,應有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現金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況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二)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三)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就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異議人,惟查,相對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
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