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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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3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317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債務人 顏惠玲
顏達三 顏景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美完┌────────────────────────────────────┐│附表:│├─┬────────┬─────────┬───┬───────────┤│編│請求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民國年月日)│(%)││├─┼────────┼─────────┼───┼───────────┤│1│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5│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834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限。│├─┼────────┼─────────┼───┼───────────┤│2│18,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5│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18,252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限。│├─┼────────┼─────────┼───┼───────────┤│3│27,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5│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27,378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限。│├─┼────────┼─────────┼───┼───────────┤│4│27,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5│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27,378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限。│├─┼────────┼─────────┼───┼───────────┤│5│27,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5│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27,378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限。│├─┼────────┼─────────┼───┼───────────┤│6│27,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5│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27,378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限。│├─┼────────┼─────────┼───┼───────────┤│7│13,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5│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13,689元之百分││││││之三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