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香
劉若望朱正一李楊秀妹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000號之吉樂傘網咖旁儲藏室(獨立出入,未上鎖),以麻將、風圈骰子、骰子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元為1臺(原起訴記載為300元為底,100元為1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340元等物,因認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僅屬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構成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在住宅或店鋪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上開法條未符(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等人涉有上開賭博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吉樂傘網咖負責人 林週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查獲處所全景照片10張、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34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春香等4人固承認有賭博之行為,惟俱辯稱:伊等賭博之儲藏室有獨立出入之門,並未與旁邊網咖及雜貨店互通,所以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伊等有向屋主林週蘭借用儲藏室,有得到林週蘭的同意才進入打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等4人,確實於102
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吉樂傘網咖旁之儲藏室,以麻將、風圈骰子、骰子為賭具,以100元為底,20元為1臺,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340元等情,業經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查獲處所全景照片各1份附卷及上開賭具、現金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春香等4人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固可認定,惟被告
張春香等4人是否應論以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仍應視上開吉樂傘網咖旁之儲藏室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定。經查:
⒈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勘驗本件賭博之地點,臺東縣
大武鄉○○村○○000號係雜貨店,其左係一鐵皮雨棚,雨棚內另有以鐵皮隔成二單位,左二單位內有七臺電腦,並無廁所,李楊秀妹稱係網咖。左一單位現有堆置數十箱飲料及曬衣服,入口有門,後方也有出入之門。在場人林週蘭稱左一單位係其雜貨店之倉庫,平日放酒及飲料,也會用來晾衣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0至41頁、第42至46頁)。是被告4人賭博地點之儲藏室,應係林週蘭所經營雜貨店之倉庫,且有獨立出入之門無訛。
⒉證人即吉樂傘網咖負責人林週蘭於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臺東縣大武鄉○○村○○000號之吉樂傘網咖旁儲藏室平日都有關起來,也有上鎖,因為那是儲藏室,儲藏伊要賣的飲料等物品,伊會擔心放在儲藏室的東西被偷走,如有人要上廁所,伊才開鎖,要使用該儲藏室需要伊的同意,被告4人有跟伊說要借用儲藏室打牌,伊有同意他們使用該間儲藏室,該間儲藏室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經過伊的同意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9頁正面至61頁背面)。
⒊綜上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及證人林週蘭前揭證述內容以觀
,本案賭博場所即吉樂傘網咖旁之儲藏室,確係證人林週蘭所經營雜貨店之倉庫,平日主要功能係存放雜貨店販賣的物品,是以證人林週蘭證述其為避免遭竊平日亦將倉庫上鎖等語足勘採信,而該儲藏室既係存放有價值物品之地點,衡諸常情,苟非經證人林週蘭同意,一般人應無法隨意進入該儲藏室內,是以被告4人上開所辯,非無可信之處。故上開被告4人賭博財物之儲藏室非不特定之人可得自由進出之處,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該儲藏室既係證人林週蘭所有,則亦非公共場所。
㈢從而,被告4人賭博地點即臺東縣大武鄉○○村○○000號之
吉樂傘網咖旁儲藏室,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則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等4人在該址內賭博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春香、劉若望、朱正一及李楊秀妹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張春香等4人被訴上開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張春香等4人無罪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請本院斟酌是否傳喚勘驗時在現場之員警程光華,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