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李品慧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後,立法者認為前置協商制度已發揮一定效用,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除應予保留外,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民國101年1月4日加設前置調解程序,增訂第151條第1項後段「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5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依協商之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6,748元,共應給付180期,聲請人其後無力繳款而履行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業於102年4月,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依協商之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6,748元,共應給付180期,僅繳納1期,即未再還款,經台新銀行於102年9月10日通報各債權人毀諾情事,有台新銀行回函在卷可憑(卷第69至79頁),經查: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自0000年0月00日生效,迄今共有164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自0000年0月0日生效,迄今共有160個締約國,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乃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又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足以清楚闡釋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貫徹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二)聲請人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參酌前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之意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足供維持聲請人本人之適當生活、及負擔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為衡量標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作為維持聲請人、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符合前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基本生活權利所需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20,488元(10,244元+10,244元÷2+10,244元÷2=20,488元)。
(三)觀本條例乃期勉當事人能盡己力提高償還條件,並竭力履約,是若債務人於協商時提高每月清償額數,達成協商,事後雖樽節支出,或因收入不定、或因突然增加之生活費用,導致無法按期清償,此等履行階段之事由,乃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無法執「不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未評估協商條件可否履行」等理由,而謂債務人係為可歸責。否則將造成恣意以無清償能力不接受協商條件之債務人,反得聲請更生;有誠意償還,接受協商條件而努力一試卻未成功之債務人,卻不符合更生要件之輕重失衡之結果。聲請人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後,所成立之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6,748元。由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至16、60至61頁)可知,聲請人幾無所得,實無力支付上述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縱然如聲請人自陳:打零工,每月可有15,000元等語,用以支付上揭每月必要費用為20,488元已有不足。堪認聲請人即使有誠意清償而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協商,無法有足夠能力清償,其毀諾係因本身所得過低,生活必要費用尚且不足,而無力履約,參諸前述說明,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此外,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卷第45頁),依聲請人上述之所得狀況,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有不足。況且,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含債權讓與非金融機構部分)共1,406,03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卷第32至34頁)可參。是以,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之籌措,已有困難,對於上開債權,更是無力清償,不進行更生程序,勢必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經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