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姜濬瑞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919元,
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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