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品佑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品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品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期間間隔長短,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梁品佑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5日(共3次)106年9月9日(共3次)106年9月10日(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0、20605號、108年度偵字第274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0、20605號、108年度偵字第274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110年度訴字第957號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9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110年度訴字第957號110年度訴字第957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016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74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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