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陳力獅 再審相對人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依法提出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判決與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相對人於第一、二審主張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再審聲請人當時針對「下稱系爭再審被告社頭村長,應受到媒體監督及評論」,已盡大法官第509解釋規定之查證責任,依原二審引用全部證物作為佐證,法院不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前開判決未就慰撫金之數額說明其理由,遽命再審聲請人應賠償新台幣10萬元,與法未符。再審相對人以大學畢業學歷請求名譽損害,再審聲請人對於賠償有爭執,上開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請求開庭明察等語,聲明請求本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並未指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事證,而係一再爭執並指摘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判決與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違法,請求廢棄前開一、二審判決,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