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被上訴人 林嘉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彥銘吳佳容 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陳彥銘、吳佳容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就上開廢棄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之數額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執票人1林嘉洲106年3月6日600萬元WG0000000陳彥銘2林嘉洲106年3月6日300萬元WG0000000吳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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