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同上卷第21頁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王家卿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蟹老闆壽司店前,趁 吳美靜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美靜所有、置放該處攤車上零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美靜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現金(已發還吳美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美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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