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邱子懿
被   告  吳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外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流外套為短暫互換,並非相互
交換,被告卻不願與原告換回外套,為此訴請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有外套1件等情。而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記載原告於民國
110年2月6日親自報案,案類為「侵占」及其發生地點位在
「基隆市○○區○○街○○號1樓」等情,可見原告主張上情
之發生地點係位在基隆市。且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提出
「民事聲請狀」表示其住所位在基隆市○○區○○里○○路
○○巷○○弄○○號4樓乙節,亦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證物袋),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之住所係位在基隆
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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