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俊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俊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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