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明建 新被告 吳純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6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3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 明建新 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03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是以,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11,930元【計算式:21,691元×55%=1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9,761元【計算式:21,691元-11,930元=9,761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6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3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