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皇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忠愛路1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告訴人 林宥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至對面,未開啟左方向燈即逕自停止於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