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4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4482號債權人 李長柏 債務人 陳又瑜
吳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參萬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條所示,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8月19日,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算利息,是准許請求金額為300,000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30,000元之違約金,逾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