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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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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