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
、30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二、三行中關於「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