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智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智天前因偽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方智天詎 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未成年人林○○(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腳踏車1部(烙碼BB0295***號,號碼詳卷),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7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遊戲阜網咖」前為警查獲,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以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遊戲阜網咖」外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人林○○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係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遊戲阜網咖」而非學校附近,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故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陳明 。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自應參酌前次刑度而加重本件之刑種及刑度(前次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二)另扣除上揭累犯部分外,被告甫於100年6月24日另同犯加重竊盜罪,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從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品行不佳,刑種抉擇上自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定之。再衡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又竊取係用以代步使用,根本無何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被告亦未思自己一時自私之舉而將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不便,益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惟最後審酌被竊物品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者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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