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㈡被告張立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郭中利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述肇事過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