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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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答辯,亦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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