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