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台
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