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