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二)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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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更(二)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㈡字第259號抗告人丙○○
甲○○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外(即將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1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該部分支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訴外人聯合保利龍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超過新台幣一元部分不存在之訴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聯合保利龍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原積欠相對人貨款,伊等均為聯合公司之股東(丙○○並兼總經理),應相對人要求分別簽交如附表1所示之個人港幣支票六紙(其中編號1至5部分係甲○○簽發,編號6部分由丙○○簽發),以為清償之用。嗣聯合公司另簽發支票給付,其中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乃由丙○○簽發包括附表2所示支票在內之個人支票四紙交付相對人,但相對人藉詞需聯合公司簽發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始願返還上開港幣支票,故丙○○拒絕兌現其個人簽發之支票。……伊等被逼所給付相對人之款項已超過丙○○個人支票應付之款項105萬元,相對人應退還多付之390餘萬元,且相對人所為恐嚇行為,已致伊等受有1042萬餘元之損失,伊等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並以之與聯合公司所欠餘款抵銷,聯合公司未欠相對人款項等情,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相對人持有伊等簽發如附表1所示港幣支票六紙之債權及附表2所示支票乙紙(票據權利債權)不存在,並返還附表1、2支票予伊等,②確認相對人對聯合公司貨款債權超過一元部分不存在。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高雄縣,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380號為裁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536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丙○○起訴請求關於其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之訴部分,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附表2所示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付款地載明為苗栗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上述支票之付款地既在原法院之轄區,則原法院就此部分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此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容有未合;㈡⑴抗告人甲○○起訴請求關於其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訴部分(按如上所述,附表1編號6之支票乃由抗告人丙○○簽發,故本院前裁定此部分說明實應係針對附表1所示支票全部,而不限於抗告人甲○○所簽發者),亦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因係以設立於香港之南洋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亦即其付款地均非原法院之轄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對之無管轄權;⑵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前開⑴、⑵兩部分,原法院對之均無管轄權,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高雄地院,並無不合。而認抗告人所為關於上開㈠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原法院裁定關於該部分廢棄發回(按此部分已告確定),並認抗告人所為關於上開㈡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抗告人就不利於伊等部分(按即關於上開㈡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其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告為數人且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其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自得對同一被告,一同起訴而為同一訴訟之共同訴訟人;茍該同一訴訟,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非不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俾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即苗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上情,聲明求為如上開①、②所示之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訴訟。本件已確定部分(即上開㈠部分),既認定苗栗地院對之有管轄權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㈡部分之訴訟,抗告人當亦得向原法院即苗栗地院一同起訴。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此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M附表1┌──┬───┬────┬──────┬────────┐│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港幣)│折合台幣││││││(以97年4月份匯││││││率3.9元計算)│├──┼───┼────┼──────┼────────┤│1│110697│93.08.31│528,627│2,061,645│├──┼───┼────┼──────┼────────┤│2│110698│93.09.30│528,627│2,061,645│├──┼───┼────┼──────┼────────┤│3│110699│93.10.31│523,404│2,041,276│├──┼───┼────┼──────┼────────┤│4│110720│93.11.13│669,899│2,612,606│├──┼───┼────┼──────┼────────┤│5│110700│93.11.30│523,404│2,041,276│├──┼───┼────┼──────┼────────┤│6│110722│93.12.13│669,899│2,612,606│├──┼───┼────┼──────┼────────┤│合計│││3,443,860│13,431,054│└──┴───┴────┴──────┴────────┘
附表2┌──┬─────┬─────┬───────┐│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1│UA0000000│956.08.05│200,000│├──┼─────┴─────┴───────┤│合計│200,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