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74號原告庚○○
辛○○丙○○乙○○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一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在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之十(起訴狀誤載為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街○○○號與四十號間之通道及該三十八、四十號屋後所設置之鐵條、鐵板及柵欄等妨害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一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被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
賣取得,但被告之前手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上即建物門牌臺中市○○街○○○號與四十號間之通道,即留供伊於災變發生時逃生之用,被告繼受前手之權義,有將該通道留供伊通行之義務。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一五公頃之通道上(下稱系爭通道)設置妨害通行之地上物,致影響伊於意外災變時逃生,經認定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利益。況伊自始即占有系爭通道通行,被告故意於系爭通道上設置地上物,係侵害伊通行之權利。
㈡查被告故意於系爭通道上設置地上物,妨害伊之逃生,縱
非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亦係違反保護伊之法益,及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爰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通道上之地上物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伊自臺中地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並未記載該
土地有何使用上之限制。且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外圍之店舖,其屋前係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但原告先將其店舖後所預留之法定空地加以增建為房屋自用,而店舖與攤位間原有三米通道復遭原告占用,並增建為違章建築供原告自用,攤位外為騎樓,騎樓外則為道路供原告出入之用。原告如未將空地比及走道予以占用、增建為違章建築使用,則店舖與攤位之出入均四通八達,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茲原告占用走道後,反要求伊將系爭通道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拆除,顯非有理。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竟要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損害伊之權益。
㈡臺中市○○街○○○號與四十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己○
○,其餘原告均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無法證明伊於系爭通道上設置地上物,渠等受有何損害,則彼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尚屬無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原告依民法之規定對伊無任何請求權,自不能僅因伊成立公共危險罪及原告為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得由原告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伊拆除地上物。況系爭土地現況,原告所指之鐵條、柵欄、鐵板等物,已遭不明人士拆除而不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原告僅泛言指摘伊於自有土地上設置前述地上物之事實,已影響渠等於意外災變時之逃生,而未具體指述伊有何故意侵害私權之行為形成彼等具體損害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由臺中地院拍賣取得,屬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東區建新市場之法定空地,被告有於系
爭通道上設置鐵板等地上物,經法院認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次按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而言。
㈡經查:
①依卷附臺中市民營建新市場新建工程平面圖以觀,系爭
通道於興建伊始,即留供逃生通道使用,而臺中市○○街○○○號與四十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己○○,其餘原告雖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彼等住宅之前門分別面臨大智路、建新街、大振街、建功街,即被告亦自認原告均為系爭土地外圍之店舖,則被告於系爭通道上設置地上物,將影響原告於天災或人禍時之逃生,而危及彼等之生命、身體,要可認定。即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道上設置地上物,將影響其於天災或人禍時之逃生,洵堪認定。又被告故意於系爭通道上設置地上物,以致影響原告於天災或人禍時之逃生,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待贅論。
②系爭通道上之現況,確存有被告設置之地上物,此經本
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現場勘測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是被告抗辯系爭通道上之地上物,已遭不明人士拆除而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洵無足取。
③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通道上設置地上物,既影響原告
於天災或人禍時之逃生,自係侵害原告通行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通道之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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