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上訴人 高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松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經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寄藏槍枝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槍枝之原持有人 陳明煌 (另案通緝中)業已告知上訴人擺放於其房間抽屜內為何物,則上訴人既不知情,復於發現寄藏物為槍枝後,旋即要求其女友 林佳靜 聯繫陳明煌領回,顯見其主觀上並無受寄藏匿扣案槍枝之犯意,另扣案槍枝及其盛裝背包亦查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審遽認上訴人成立寄藏罪,自有判決不依證據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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