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