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分別為民國84年1月4日,應分別更正為83年12月30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3之罪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2、3、4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3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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