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雄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05年12月19日)前所為,有本院105年度訴上字第1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5年1月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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