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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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莉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400餘元(或25,500元)。嗣於10
0年間因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遭配偶 袁益緯 家暴,經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袁益緯不得與聲請人接觸後,袁益緯即離家迄今,未再與聲請人聯絡,亦未給付家用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僅能獨立維持家計及扶養三名子女,頓時開銷增加而無力同時負擔還款。雖聲請人迄今仍勉力按期履行還款,惟因其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已無法維持自己及扶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支出,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5年9月間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5,400餘元(或25,500元),而聲請人均有依約按期繳款,迄未毀諾等情,雖未具聲請人提出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為憑,然此業經各債權人或以書狀或於102年6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陳述屬實,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56、161頁),堪信為真實。
四、其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8、9項已有明文規定。是以,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達成前置性債務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本件據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每月薪資收入為45,000元,而其自己及扶養三名子女袁○○(出生年月:82年9月)、袁○○(出生年月:83年10月)、袁○○(出生年月:87年7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需31,040元(含伙食費5,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400元、電話費1,000元、家用網路費80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交通費3,000元、生活雜支費3,000元、三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99年至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明細單、電號彙總查詢單、瓦斯費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有線電視費繳款通知、電信費帳單、子女學雜費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18、19、25~46、143~151、155頁)。而稽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所得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其於102年5月9日聲請本件更生前3個月(即102年2月至4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6,622元、43,970元、47,251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數額相近,應無虛假。復審酌聲請人之配偶袁益緯因涉及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後,隨即離家迄今未歸,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則核稽聲請人上開所列自己與其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需之金額,縱採較低之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146元計算得出之數額28,682元(10,244+6,146×3=28,682)為基準,以聲請人於102年2月至4月間之所得收入,扣除該數額後,僅各剩餘17,940元(46,622-28,682)、15,288元(43,970-28,682)、18,569元(47,251-28,682),實無敷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足徵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確達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而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又審酌以聲請人前述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餘款有限,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高達2,593,497元,足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