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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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其於翌日即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詎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翌日即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呂秀貞於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28日至103年9月27日),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71號被告呂秀貞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貞於民國102年8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詎其於翌日即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 嗣其 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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