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蕎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搖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49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提存卷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