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巷○號車庫內,竊取信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置有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使用數日即棄置路旁。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竊取 陳柏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之自小客車得手,並拆卸原車牌0面,改懸掛其於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0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信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為規避警方查緝,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之行車執照上原引擎號碼由「VQ00000000」變造為「VQ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VQ0000000),持之俟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信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八之一號地下一樓,甲○○欲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及上開變造之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丙○○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丙○○就上開車輛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 邱紹烜 為領回上開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另有偽造汽車車牌0面及變造之行車執照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變造汽車行車執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車牌0面並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二次分別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符,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罪。又其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汽車車牌或變造汽車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嫌,惟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原為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證之一種,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經變造之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原係信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遭竊之物,自非應沒收之物,併此敘明。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此前案紀錄,而係偵查中同案被告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足按,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