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文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優遊商旅)之董事兼業務副總,於民國105年
7月26日17時53分許,在該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1樓旅店電梯內,見代號0000000H0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獨自搭乘電梯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台語出言「小姐妳很漂亮」等語,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後環抱或碰觸甲○之腰部,以之騷擾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內容及翻拍電梯內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因雙眼罹有眼疾,均失明,當日在電梯內係誤認甲○係其助理,才不慎伸手碰觸甲○身體;甲○認伊係性騷擾等情,應係誤會等語置辯。經查:
㈠經勘驗案發當時之電梯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甲○於遭受被告以手碰觸身體後,旋即將被告之手甩開並確有以閃身等方式閃躲拒絕、擺脫被告等情,且於電梯門開啟後,亟欲趕快離去,自然地呈現出遭到冒犯、驚嚇及畏怖之反應與舉止,業經本院勘驗電梯錄影光碟內容(僅有影像、無聲音),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76頁),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8-386頁)。參其情境,上開被告碰觸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嫌惡之感,故案發當時被告將手伸向告訴人甲○,碰觸其身體之際,告訴人甲○當下因而有突然遭到陌生男子騷擾之主觀不適、不舒服、感到突兀、敵意或遭冒犯的負面深刻感受,應屬無疑。因此,告訴人甲○當下意識乃係遭被告性騷擾,不予隱忍,勇於揭發加害者,應值肯定。惟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細繹犯罪構成要件,尚不得因此摒棄證據法則,恣意認定犯罪,首應敘明。
㈡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下稱「性騷擾罪」),係以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及客觀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仍應探討查明被告行為是否該當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分論如下: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性騷
擾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若無此主觀意圖,即無成立上開性騷擾罪之可言。經本院分別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調取被告眼科之就醫資料,根據上開
2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雙眼均罹患眼疾,嘉義長庚醫院說明略以:病患「罹有青光眼,雙眼視力喪失」等情;中國醫大附設醫院說明略以:病患「右眼視力無光感應,左眼角膜混濁,手揮動可見30公分」、「於105年6月7日因左眼角膜混濁及白內障辦理住院,6月8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05年8月16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結果顯示雙眼無反應」等情,分別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0月11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791號函、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5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12449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335、337-356頁),另被告前業經鑑定為「視覺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等級為「重度」)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40頁),足認被告確實罹患嚴重之眼疾。又參以前述勘驗內容,仔細端詳被告進入電梯及走出電梯之動作緩慢、遲鈍,並非如同一般視力正常(包含矯正後)之明眼人來去自如、身手靈敏的獨立行動。再由被告出入電梯過程,並可清楚看見其雙手需要探前摸索前方有無障礙物、查究周遭環境之舉止動作,方決定其動向。而當告訴人甲○因遭碰觸身體而離去後,被告一人獨留在電梯內時,尚須伸手摸索確認電梯門有無關上,探索找尋點字板等移動助具位置以操作電梯,足徵被告視力狀態顯非如一般明眼人正常,故稽以被告案發當時進出電梯全部過程、前後連貫之舉止、行為、動作,被告辯稱:伊乃係誤以為告訴人甲○為其助理等語,綜上以觀,顯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是以,被告有無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確非無疑。
⒉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須行為人客觀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再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電梯中時,由電梯內錄影內容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為親吻或抱住之動作等情,然被告案發當時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部分,乃係告訴人甲○右手(手肘)下方身體側面及靠近腰部背包之身體位置,依光碟畫面及告訴人甲○當下之反應,應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將手往前伸時,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甲○之腰部,業經本院於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人甲○及其告訴人代理在場時,當庭電梯光碟勘驗綦詳,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391、393、395、397頁),惟再參以被告之先後連續之舉止動作,並不若突襲觸摸告訴人甲○,其動作略顯緩慢、笨拙,並非靈巧,反較似係在找尋熟悉之人物以輔助其活動,而被告碰觸告訴人甲○之位置約於告訴人甲○手肘下方處,應係欲確認協助者之位置,而將其手放置於該人之手(臂)肘彎處,以引導其活動,此與視覺障礙者常見之行為動作相仿,且被告於告訴人甲○嚴峻拒絕其碰觸行為,驚覺並非其熟悉或認識之人後,遂乃遞出殘障手冊給予告訴人甲○檢視,用以表示其乃係不慎誤觸等情,益徵乃係不小心誤認熟人之可能性。綜觀告訴人甲○與被告2人在電梯內之互動過程,勾稽當時客觀情況,相互以參,被告辯稱乃係誤認告訴人甲○係其助理,才不慎伸手碰觸告訴人甲○身體,確實不能排除。是以,尚難認為被告有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業將案發當時電梯畫面隨案檢送本院,有該分局105年10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116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0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錄影畫面連續並無間斷,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告訴人於審理中另質以被告於電梯內尚疑其他類似襲胸畫面,依前揭客觀電梯影像內容及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可證明,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是否曾口出「小姐妳很漂亮」或「水喔」(台語)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嘉義優遊商旅之董事兼業務副總,其對於近距離能見度並無礙,否則被告如何從事其為該公司董事兼業務副總之責等語。惟查,視覺障礙者固然在日常生活、學習、行動、工作及社交上產生相當多的限制,多少造成和明眼社會的隔閡。然視覺障礙者從事專業工作者(例如國內、外均有視覺障礙者擔任律師、音樂家等專門職業或藝術從業者)所在多有,該等人士,倘有其他人或輔具協助,抑或透過現代科技,以補足視覺的缺陷,彌補其感官功能,仍可從事高階職位或稱職之專業工作。因此,被告雖擔任嘉義優遊商旅之董事兼業務副總職位,尚不能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院僅係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刑事責任。而被告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於刑事訴訟上應採嚴格之證明,至於民事責任部分(故意或過失行為均可能成立),被告確實在電梯內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甲○碰觸身體,然此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尚非刑事處罰之範疇,此乃民事糾葛,當應由民事法庭獨立認定,應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件告訴人甲○指述被告對其性騷擾,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性騷擾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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