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侯其呈 法定代理人 李米智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對本院有無管轄權不為爭執,並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105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與被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貤鋌),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台37線12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術後、右腦缺血性梗塞、骨盆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併前脛骨骨折術後等傷害,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迄今,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2月12日、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原告治療迄今症狀仍無好轉,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並略以:「病患目前左上肢近端肌力4分,左上肢遠端肌力約1-2分,左下肢近端肌力4分,左下肢遠端肌力約1-2分,左足踝及左手遺留顯著功能障礙,推論將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第12-29項第11等級之殘廢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係為第6等級,殘廢給付為90萬元。
(二)查原告之殘廢等級應合併升級為第6等級,已如前述。故縱被告已於105年8月10日給付殘廢等級第11等級27萬元部分,仍尚餘63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90萬-27萬=63萬),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63萬元。原告於104年9月初備妥相關申請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保險金,然被告均以系爭案件尚在審查、行文中一再拖延給付,原告再於105年5月31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殘廢給付73萬元。詎料,被告卻逕以105年6月23日(105)台南字第1051201602號函稱尚待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而不予理賠。原告不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術後、右腦缺血性梗塞、骨盆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併前脛骨骨折術後等傷害,目前治療迄今亦已近2年,惟因久治不癒,中樞神經系統存有顯著障礙,復於105年4月26日經診斷為「病患目前左上肢近端肌力4分,左上肢遠端肌力約1-2分,左下肢近端肌力4分,左下肢遠端肌力約1-2分,左足踝及左手遺留顯著功能障礙,推論將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足徵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
(四)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迄今約已兩年,原告因上開傷害亦飽受治療及復健之苦,原告另行投保之學生保險,業經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以第七等級(保險金額之40%)殘廢保險金給付在案,故原告之殘廢狀態已臻明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其診療摘要並未提及原告將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僅論及左足踝關節障礙之症狀,屬顯著功能障礙,故未能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明定之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4)云云。惟查,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略以:「1、左足踝關節功能障礙為腦傷所導致神經功能受損,並非局部傷勢所影響。」;再參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0月26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836號函略以:「二、侯君之情況距發作時間已逾兩年,其左上肢及左下肢恢復情形已屬穩定狀態。三、…其總體的障礙應可符合2-4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7頁),益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目前病況,係屬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自明,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2、次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除經專科醫師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肌力僅1-2分,推論將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併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略以:「患者目前左足踝關節喪失機能,屬9-4-6項次(殘廢等級8)狀態」,又輔以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0月26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836號函,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少』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第12-33項第9等級之殘廢標準,是原告之殘廢等級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係為第6等級,殘廢給付為90萬元。又被告已於105年8月10日給付殘廢等級第11等級27萬元部分,尚餘63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90萬-27萬=63萬),被告自應給付前開差額予原告。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同意給付予原告保險金63萬元,但強制保險部分,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向被告表示利息部分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故被告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
(二)此外,遲延利息係從認定殘廢開始,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從嘉義長庚醫院回函確認成殘後開始起算。
(三)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車禍發生事故時間為103年8月22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術後、右腦缺血性梗塞、骨盆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併前脛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原告再於105年5月31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嗣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審理時表示,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願意理賠63萬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告關於給付保險金63萬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104年9月初即檢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遭被告拖延後,又於自105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理賠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根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推論原告將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15日內給付之,且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開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請求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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