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翊廷與 林美芳 原係男女朋友,嗣林美芳有意分手,而廖翊廷因無法接受,竟於民國104年2月4日早上6時4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台三線與嘉159甲線交岔路口前之某交岔路口處,乘林美芳騎乘牌照號碼253-HBB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後跳上林美芳機車強行以雙腳夾擠林美芳,致林美芳半縮蹲在機車腳踏處後,急速騎走,途中經過林美芳上班地點「童年渡假飯店」前時,適有林美芳之同事 林政群 在飯店內聽見林美芳在外大聲呼救,乃向外查看,林美芳一見林政群,便大聲向林政群求救,林政群見狀,旋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報警處理,並騎車在後追尋。未幾,廖翊廷遂要求林美芳撥打電話向同事稱今天要請假,然林美芳卻以手機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廖翊廷聽聞後,立即強行將林美芳手中之手機奪走,妨害林美芳通話之權利,並繼續騎車挾持林美芳行駛,迨至廖翊廷騎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轉彎處時,為求擺脫由後趕來之林政群騎車追趕,並因林美芳之掙扎,以致高速轉彎而不慎跌倒,致林美芳倒地受傷後(廖翊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美芳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詳下述),廖翊廷則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到場處理,而獲全情。
二、案經林美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廖翊廷或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或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各該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2月4日早上,騎乘告訴人林美芳之機車載著告訴人行駛,途中並遭證人林政群騎車追趕,迨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轉彎處時,被告與告訴人不慎人車倒地後,便自行騎乘告訴人之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經過林美芳之同意,才騎乘林美芳的機車載著林美芳要去看我母親,因為我母親為了我與林美芳吵架的事,要鬧自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陳:「我與廖翊廷之前是男女朋友,但沒有同居關係,於104年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我上班途中騎車到嘉義縣番路鄉台三線與嘉159甲線交岔路口前之某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遇到廖翊廷騎車過來,廖翊廷問我為何要避開他,我回答我要去上班,廖翊廷便用他機車撞我機車後輪,後來我與廖翊廷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當我要騎車離開時,廖翊廷就由後跨上我的機車將我抱住,並用腳夾住我,不讓我下車,這時機車已由廖翊廷控制方向行駛,我整個人屈縮在腳踏板處,當廖翊廷騎著我的機車行駛經過童年渡假飯店前時,我看見同事林政群在飯店,就大聲向林政群求救,林政群看見後,就騎車追趕廖翊廷。沒多久,在一個下坡時,廖翊廷要我打電話向公司請假,但我沒照作,我是打電話向我二姐求救,廖翊廷聽到後,立刻把手機搶走,不讓我講電話。之後廖翊廷繼續騎車行駛,而因林政群騎車快追到廖翊廷時,且因我的掙扎,廖翊廷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轉彎處摔車,隨後廖翊廷就自己騎著我的機車逃走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字第193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核與證人林政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於104年2月4日上午約6時10分許,林美芳打電話給我,請我代她打卡,而依公司規定,當天林美芳於上午6時30分,就必須來交班,但上午6時30餘分許,我聽到飯店外有人在喊救命,就衝出飯店查看,看到呼救的人就是林美芳,當時林美芳遭被告由後控制機車油門載著,林美芳整個人縮在機車腳踏處,而被告騎著速度很快,林美芳當時一臉警恐、表情驚嚇,大聲且淒厲一直叫我救她,我看情況不對,就打電話報警,並騎車追尋,直到被告摔車,我就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隨即騎著林美芳的機車逃走」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就被告騎車壓制證人林美芳行動自由高速行駛乙事,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剝奪證人林美芳行動自由乙事,已屬有據。
(二)再者,被告確實在機車上由後環抱證人林美芳行駛,致林美芳半縮蹲在機車腳踏處,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種騎車方式,顯非自然,並且危險。此外,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言:「我於104年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我要去找朋友,就順道騎車去找林美芳,要求挽回感情,不要分手,因為我和林美芳之前有爭吵,但林美芳說她要趕著去上班」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緝字第193號卷第2頁),顯見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美芳處於因爭吵而分手之狀態,且證人林美芳正在上班途中,且早已致電請證人林政群代為打卡,證人林美芳豈有同意任由被告騎車載往他處之可能?以上適可補強證人林美芳證述之真實性。另且,證人林政群確實有於104年2月4日上午6時52分以「林美芳遭人挾持」為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8分到達現場,有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此點亦足補強證人林政群證言之憑性信。
(三)進者,被告當時原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台3線道路上,阻擋附近住戶之車輛通行,業據證人即住戶 蕭美如 於審理時證以:「於104年2月4日早上6時至7點間,我看到一部機車擋在路口、停在路中,看起來比較危險,而且妨礙車輛轉彎,我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8頁、第321頁),堪認被告停放機車時,並非妥適停放,而有匆促之情,且如證人林美芳係自願與被告同行前往看望被告母親,何以不一人各騎自己之機車前往,反倒將被告之機車獨留現場,事後再返回取車?有悖常情。足見被告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取。至於被告以:「證人林美芳於我騎車載她的途中,以何人的手機撥打電話,及證人林政群稱我騎車載林美芳時,我曾與林美芳互換座位,與林美芳之說法不一致」而認其等所證不可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惟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所稱情事,證人證詞前後雖稍有不符,然此已是枝微末節之情形,諒係證人誤記或表達不清所致,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況證人林美芳、林政群所證被告如何妨害證人林美芳行動自由之主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堪認其等所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以證人就該情節所述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犯行既已明確,則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307頁),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挾持證人林美芳自在嘉義縣番路鄉台三線與嘉159甲線交岔路口前之某交岔路口處,強行載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轉彎處,兩地相距已有相當距離,且車程亦有10餘分鐘以上,況證人林美芳在機車上受被告壓制,故其行動自由完全遭剝奪,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行動,是以被告之行為實已達到剝奪證人林美芳之行動自由,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強行取下證人林美芳之手機,並同時壓制證人林美芳妨害行動自由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責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為重,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時,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強行取下證人林美芳之手機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評價,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軍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認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紀錄,品行非佳;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被告犯罪後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為女性,歷經此次事件後,至104年8月31日審理時,仍不敢與被告同庭(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105年4月21日審理時,還不敢回想當時事發過程,深怕自己會崩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8頁),足見告訴人心理驚嚇之鉅、被害之深,從而被告所為,應予加重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挾持告訴人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轉彎處時,理應注意轉彎處應減速慢行,然為求擺脫證人林政群之尾隨,致於高速轉彎而不慎跌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顴骨弓骨折、左足踝及右膝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