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302號聲請人 李潮雄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漢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漢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漢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三九二號、祕台廳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漢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北市教四字第一五○五七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一○八年三月十一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六六冊第三三頁第一六五一號)。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教終字第一○八三○七九○五○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漢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三條關於財團法人會址之變更,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另第四條關於基金書寫方式之變更,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變更程序並未完備,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