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金慧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金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與前夫離婚後罹患憂鬱症,無法穩定工作,又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向銀行借貸支應生活所需,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522,712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每期清償5,714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因膝蓋動手術,暫時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不得已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計522,712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後聲請人因膝蓋動手術暫時無法工作,未能按期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616號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67、79頁),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市笑傲江湖KTV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6,0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兒童補助2,695元、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中度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租屋補助4,000元,若加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6,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總計約43,424元(計算式:16,000+6,115+2,695+6,115+8,499+4,000),此有新竹市 北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108年4、5月份薪資單明細、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59、79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薪資加計社會補助共43,42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15,500元、膳食費(包含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16,200元、電話費1,100元、電費8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3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1,500元、衣物費500元、清潔用品費2,000元、子女教育費1,500元,總計:40,500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1,100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800元為適當;另就清潔用品費2,000元部分,亦認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本院認清潔用品費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包含扶養費)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房租費15,500元、膳食費16,200元、電話費800元、電費8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3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1,500元、衣物費500元、清潔用品費1,000元、子女教育費1,500元,總計:39,200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加計社會補助約43,4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39,200元核算,僅賸餘4,224元可供償付,尚難負擔前置協商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5,714元之還款條件,且衡以聲請人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份,除非屬聲請人本人之收入外,依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具有變動情事,難認屬消債條例所旨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之期待者,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所視(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每月加班時數亦非固定,顯見聲請人收入並不穩定,且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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