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 龔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0
7年3月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於10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於107年3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