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庄小段267號土地(下稱267號土地)及嘉義縣太保市○○○段春珠小段275號土地(下稱275號土地)未曾經法院公告拍賣,竟先於民國90年底某日,透過不知情之 張崑玉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訛稱:「267號土地已為法院查封拍賣,該筆土地值得購買」等語,之後甲○○即與張崑玉陪同乙○○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乙○○於查看後不疑有他,即委託甲○○向原審法院投標,並於91年1月24日應甲○○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大湳郵局(下稱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投標保證金,嗣甲○○向乙○○佯稱其已得標,乙○○遂於91年1月30日再匯款15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甲○○復向乙○○謊稱須再匯款19萬2千元始得辦理點交,乙○○乃於91年11月8日再匯款19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嗣另於92年3、4月間,甲○○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向乙○○佯稱:「275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可代為標購,俟得標後再行付款」等語,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委託甲○○代為標購,於92年4月15日告知乙○○該土地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09萬元,乙○○遂於當日匯款109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乙○○屢次催促交付上開土地,甲○○皆一再藉故拖延,且無法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乙○○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一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委由好友 施秀滿 之公公 黃嘉雄 代為標購267號及275號土地,告訴人所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陸續分次提領交付施秀滿及黃嘉雄,嗣因土地遲未過戶,伊有要求其二人書立款項借用證,並當場核對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伊亦係被騙,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本案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詳明(見第91號偵查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64-73頁,本院卷第63-67頁),核與證人張崑玉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第91號偵查卷第81、85-87頁,及原審卷第73-82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第962號偵查卷第6-9頁)。又267號及275號土地未曾經法院拍賣等情,亦經證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游火樹 證述明確(見第91號偵查卷第78頁),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1日嘉上地一字第0950002086號函覆在卷足按(見第91號偵查卷第106頁)。
(二)被告雖辯稱:係委由好友施秀滿之公公代為標購267號及275號土地,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陸續分次提領交付施秀滿及黃嘉雄云云。惟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述大湳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即有分次提領紀錄,有大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962號偵查卷第52-53頁)在卷可參。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係支付標購土地之價金,若係屬實,何以竟分多次小額提領交付?又歷次交付款項予施秀滿、黃嘉雄,何以均未要求對方出具收據?均與常情相違。且關於提領交付價金之地點及對象,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乙○○是不是在91年1月30日匯款153萬元至你帳戶?)是,…且他(指黃嘉雄)也都是分次叫我提領給他,都是施秀滿載我到嘉義市○○路,我把錢交給施秀滿,她再交給黃嘉雄」、「(你是拿到什麼地方交給黃嘉雄?)大部分都是拿到文化路的法院給黃嘉雄」、「(你如何交付給黃嘉雄這筆錢【指乙○○於92年4月15日匯款109萬元】?)我都是分次交給施秀滿。她每次都是用不同的理由,叫我拿錢給她」(見第962號偵查卷第59頁),復稱:「我錢都是在嘉義文化路及其他地方的郵局,直接交給施秀滿」「(除郵局以外,還有其他處所?)沒有」(見第154號偵查卷第9頁)、「(你都是在哪裡提領現金?在何處交給施秀滿?)我大部分都在嘉義市○○路郵局、新港郵局。我在文化路郵局交給她一次,有時候在友愛路國稅局那邊」(見第154號偵查卷第20頁),再稱:「(乙○○將錢匯給你之後如何將錢交給施秀滿或黃嘉雄?)都是施秀滿來載我,我都將現金交給她,有時在車上,有時在郵局」(見第91號偵查卷第35頁),於原審則稱:「我錢大部分交給施秀滿,也有部分交給黃嘉雄,我是分多次交付,都是拿現金交付,地點在朴子郵局、鹿草郵局、嘉義市○○路郵局等多處交付,其他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查被告就提領交付款項之地點及對象,先稱都在嘉義市○○路法院交付,後改稱在嘉義市○○路郵局、友愛路國稅局、嘉義縣新港郵局交付,復改稱在朴子郵局、鹿草郵局、嘉義市○○路郵局等處交付,就提領交付之對象,先稱交給施秀滿,又稱交給黃嘉雄,嗣改稱大部分交給施秀滿,也有部分交給黃嘉雄,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三)原審復依被告所稱曾與施秀滿、黃嘉雄聯絡之電話號碼(05)000000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00)0000000電話自89年5月30日迄今均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於88年12月21日為 王春花 申請使用、91年11月11日為 楊馥維 申請使用、93年9月22日為 林恆芬 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6日嘉服一字第95000021號函附各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8頁),而證人林恆芬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施秀滿及黃嘉雄等語(見第154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王春花、楊馥維於原審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施秀滿及黃嘉雄,亦未接過被告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4頁),足見被告辯稱曾以上開2支電話與施秀滿、黃嘉雄聯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因土地遲未能過戶,有要求施秀滿及黃嘉雄書立款項借用證,並當場核對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資料云云,並提出黃嘉雄所出具之款項借用證2紙(見第962號偵查卷第22-23頁)及施秀滿所出具之款項借用證1紙為證(見第962號偵查卷第24頁)。惟經原審按上開款項借用證上所載施秀滿及黃嘉雄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均查無施秀滿、黃嘉雄身份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另依上開借用證上所載施秀滿及黃嘉雄之住址「嘉義市○○街○○號」,經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設籍於該址之戶籍資料,並無名為「施秀滿及黃嘉雄」之人設籍於該處,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50004543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證人即設籍於該址之 黃三福 復於原審結證稱:其住在該處已2年,不認識也不曾聽過施秀滿及黃嘉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可見施秀滿及黃嘉雄是否確有其人,實有可疑,則被告辯稱於施秀滿及黃嘉雄書立款項借用證時,有當場核對其2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資料云云,應不足採。
(四)再者,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361萬2千元,而被告所提出施秀滿所出具之款項借用證1紙記載借用金額為「貳佰叁萬元」,黃嘉雄出具之款項借用證2紙則分別記載借用金額為「壹佰玖拾陸萬元」及「玖拾貳萬元」,其上所載金額均與告訴人匯款予被告欲標購土地之金額及總金額不符。被告嗣辯稱:「借據金額包括我的錢及乙○○的錢,我給的錢約2百萬元,都是從我先生 楊金火 嘉義市農會、新港鄉農會安和分部帳戶領出,從89年至90年間陸續交付,都是拿現金交付,每次交付幾萬元至1、20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改稱:「(何人說【款項借用證】要填寫該金額的?)是施秀滿公公說的,就乙○○的金額及施秀滿向我及張崑玉拿的錢,我的部分我也忘了有多少」、「(你借給他們的錢如何來的?)我從土地銀行貸款出來的,並沒有從我先生嘉義市農會或新港農會的戶頭提領出來」(見原審卷第144頁),再稱:「我借錢28萬元給施秀滿」、「(乙○○、張崑玉有無借錢給施秀滿?)沒有」、「(為何施秀滿的款項借用證上寫二百三萬元?)就我與乙○○、張崑玉三人合算的金額」(見原審卷第146頁),其就款項借用證上之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金額不符之原因,所述前後大相逕庭,顯難採信。況被告自偵查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施秀滿、黃嘉雄之確實住居所及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如被告與施秀滿為相識多年好友,且交付款項合計高達361萬2千元,豈有不知其真實身分而貿然將此鉅款交由他人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委由施秀滿及黃嘉雄代為標購土地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以圖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應提高為30倍。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經提高10倍(即折合新台幣30元),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就267號土地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崑玉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法院拍賣名義向告訴人詐財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高達361萬2千元,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等值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並無與其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66頁第1行),即被告確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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