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由原先之74萬元,減縮為54萬元,是緣於
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承辦法官認其中20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即另一出資人丙○○於另案95年訴字第935號為增加請求之部分,故而上訴人在本件減縮請求20萬元。訴外人丙○○並已在該案立即繳納20萬元之裁判費。然上訴人在本案之溢繳之20萬元裁判費,卻無法退還。
㈡被上訴人請其父親即丁○○代為向其姑叔(即上訴人兄弟姊
妹)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之祖母即上訴人之母告知所有集資人,以訴外人 黃馨儀 為召集人,請上訴人及其他弟妹集資為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並已交代訴外人黃馨儀將所有權狀扣留,兄弟姊妹因信賴訴外人黃馨儀為經手人並有人證,且已取得「抵押權」有保障,故未刻意要求乙○○簽立借據,且還清貸款是由被上訴人親自到銀行簽名結清,民國(以下同)90年4月23日還去電催另一出資人丙○○儘快將最後一筆款項40萬元匯來,以便清償貸款,後更與上訴人接洽數次,於95年9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竟說借款事件從頭到尾都不清楚,簡直太離譜。被上訴人又於原審95年8月23日答辯狀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已於91年8月5日還給原告(即上訴人)40萬元」等語;且於上訴人取回部分借款40萬元之收據上清楚載明:「取回集資還乙○○房屋貸款……」等字。由該收據足以證明集資人是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為有償借貸行為,並非無償贈與。且丁○○名下並無貸款,若如原審判決書所述:「上開收據尚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即表示非被上訴人所借。」云云,則同理,收據上既無載明還款人為何人,為何判定為丁○○所還,進而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丁○○與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已在另案與同本件借貸出資人之一即丙○○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和解筆錄可證,而坦承借款。故由上開事證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借用人,而非丁○○。
㈡匯款入他人帳戶雖非僅借貸一端,但出資者非僅上訴人一人
,所有人皆可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證人黃馨儀亦證稱將上訴人匯入之190萬元如數轉入上訴人帳戶中,並親自陪同還清房貸,且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結清。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乃向銀行質借而來,且質借之款項由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便直接轉到訴外人黃馨儀之帳戶內,並無自銀行領出,故無做其他用途。上訴人至今尚且每月幫被上訴人繳付借款利息兩千餘元,顯見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
㈢訴外人黃馨儀於母親過世後,才在錯誤之明細上加註「尚餘
四萬」,原審未釐清訴外人黃馨儀與丁○○互相推諉之說辭,而直接解讀為兩造僅對4萬元有爭執,對所列出資額並無爭執,該判決未免過於草率。上訴人求償金額為54萬元,但被上訴人卻藉錯誤之原審法院判決,當庭僅爭議4萬元,太無道理。又證人黃馨儀所提母親出資66萬元一事,無非是明知上訴人已取回40萬元,後又將上述4萬元硬拗說已還上訴人才得此金額,應由證人黃馨儀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答辯狀自述「原本只打算借50萬還債」,這句話就已透露上訴人之出資額絕非僅40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收據、被上訴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土地登記謄本、丙○○與乙○○和解筆錄、萬泰銀行轉帳傳票、黃馨儀、甲○○存摺內頁、還清乙○○大安銀行貸款收據、上訴人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黃王金 住院後存款交易明細及黃馨儀將黃王金遺產以私人名義存入定存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當事人有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權,且原審法院已認定
被上訴人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而是訴外人丁○○,由丁○○代理毫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出庭說明真相,以釐清案情,為理所當然,上訴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自稱其匯款之190萬元中,包含其本身提出94萬元、
黃欽銘 70萬元、 黃麗 因(即 黃美琴 )6萬元、丙○○20萬元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正確之金額應是母親黃王金66萬元、黃欽銘70萬元、 黃麗因 10萬元、上訴人44萬元,此可由證人黃馨儀在原審法院提出明細表可資證明,當時上訴人對於該份明細表記載之出資金額均不否認,且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在訴外人即集資人黃馨儀家中親筆所寫44萬元為其匯款金額,且該筆金額亦已還清,故其求償54萬元顯無憑據。又該字據上載明「贊助二哥買房子」等字樣,可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回40萬元之收據中載明「取回集資還乙○○房屋貸款」等字,即認定是上訴人為出借人,顯為無理,蓋該房屋為上訴人父親丁○○所買,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貸款當然用乙○○之名,因此始在收據上寫明「還乙○○房屋貸款」為理所當然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清償東門路房屋貸款出資明細表、收據、上訴人所寫匯給集資人黃馨儀190萬元之明細、證人丙○○於95年1月母喪期間出示之出資明細表、出資人黃麗因金額證明(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馨儀為上訴人之大姊,90年4月間接受母親黃王金之囑咐,要求上訴人及其餘弟妹集資,聲稱:「為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云云。上訴人基於親情於聞言後即向銀行質借1,115,000元,從中提出94萬元,另有大哥黃欽銘提出70萬元、四哥丙○○提出20萬元、四姊黃麗因(即黃美琴)6萬元,合計190萬元。於同年4月13日由上訴人在萬泰銀行分二次(一次1,215,000元,一次685,000元)匯入訴外人黃馨儀之帳戶內,再由黃馨儀提出清償乙○○之房屋貸款債務。上開匯款190萬元中之94萬元係由上訴人所出借,是上訴人應有借款94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91年8月5日母親曾代上訴人取回其中40萬元,故尚餘54萬元未受清償。近因上訴人經濟情況緊縮,乃出面向被上訴人要求償還,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有出資幫忙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一切均係被上訴人父親丁○○出面處理,如有借貸應係父親丁○○所借,而且伊父親丁○○已將向上訴人借貸部分全部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哥之子,訴外人黃馨儀為上訴人之大姊
,被上訴人之母囑咐黃馨儀為召集人,請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姊妹幫忙出資,清償被上訴人房屋貸款債務。
㈡上訴人於90年4月13日匯款分二次共匯款190萬元至訴外人黃
馨儀之帳戶內,黃馨儀並以上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房屋貸款債務。
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收執聯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事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或其父丁○○?㈡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實際出借之金額若干?究係上訴人主張之94萬元,抑或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44萬元,且其債務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法院請求之金額為74萬元,因承辦法官
認其中20萬元部分,係訴外人丙○○在另案95年訴字第935號為增加請求之部分,故而上訴人在本件減縮請求20萬元。
訴外人丙○○並已在該案立即繳納20萬元之裁判費。然上訴人在本案之溢繳之20萬元裁判費,卻無法退還,實不合情理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告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訴之撤回迥然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參照司法院民事廳72年9月9日(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第349頁)。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在原審法院具狀稱「將請求之金額由74萬元,減縮20萬元,改為請求54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50–52頁)。核其所為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撤回訴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情形,尚屬有別。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退而言之,縱使應退還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向上訴人徵收之原審法院,而非向本院聲請,特此說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再「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是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外,尚須就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主張所匯之款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所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匯款至訴外人即其大姊黃馨儀之帳戶內,即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匯款,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收執聯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1頁)。然按匯款之原因事實有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有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上訴人自應就匯款之初,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行為,始得證明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73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更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匯入訴外人黃馨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馨儀亦已證明將上訴人匯入之190萬元如數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並親自陪同還清被上訴人之房貸云云。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是由上訴人所舉之匯款等資料,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再就上訴人另提出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載明「取回集資還乙○○房屋貸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正...。」等語,並由上訴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而所謂「集資還乙○○貸款」之原委,乃係上訴人之大姊黃馨儀依母親黃王金之囑咐向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姊妹告知二哥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丁○○所住之房屋貸款無法繳付,而向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姊妹要求幫忙大家集資幫丁○○還清貸款,當時並未說明出資係何意思,係母親直接跟黃馨儀說的,黃馨儀收到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匯款後,由證人黃馨儀與丁○○一起去銀行清償貸款,業經證人黃馨儀到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而上訴人對於證人黃馨儀上開所證集資過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頁)。再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18日、9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匯款前,未曾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接觸(見原審卷第45、85頁)。則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由上所述,可知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事實存在,顯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出借系爭款項係出於為乙○○清償貸款之意
思而交付,然其出借之對象,依證人黃馨儀上開所證,亦似應係出於借款予訴外人丁○○之意思而交付。此徵諸證人黃馨儀證述稱大家集資後,上訴人曾要求還款,丁○○曾還款四十萬元給上訴人, 另伊 等母親過世後,亦曾計算個人出資明細表交付丁○○,讓他知道各人出資金額等語。並有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雖爭執證人黃馨儀所述丁○○曾交付四萬元予上訴人,然亦不否認證人黃馨儀曾提出一份明細表交付上訴人,並提出一份在上訴人出借部分另加註「尚餘4萬元」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資明細表亦載有「借給丁○○先生還清東門路房屋貸款」等字(見原審95年度促字第17369號卷第14頁)。是縱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款予黃馨儀,顯然係以出借予丁○○之意思而交付。況嗣後上訴人就其出資所取回之四十萬元,依證人黃馨儀及被上訴人所述,亦係丁○○所清償,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本件之出資果係基於借貸意思而為,借貸意思合致係存在於各出資人與丁○○之間。被上訴人應非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貸事實之借貸契約主體,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㈣另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馨儀所計算各出資人出資金額尚有爭
執,並就訴外人黃馨儀所製出資明細表上載有「借給丁○○先生還清東門路房屋貸款」之字句,主張該明細表非伊所寫,無法代表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黃馨儀曾提出該出資明細表與上訴人、丁○○及各出資人,並於原審提出一份在上訴人出資部分加註「尚餘4萬元」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48頁)。故該明細表雖非上訴人所寫,但仍不得以此為由,逕自否認該出資明細表之證據力。至上訴人究竟出資金額若干(究係上訴人主張之94萬元或係被上訴人抗辯之44萬元?)及是否已全部清償等情,因被上訴人已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償還債務人,則此已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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