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七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