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YE─○一○六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往潮州鎮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千越加油站前欲左轉至加油站,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致撞及駕駛機車沿該路往萬丹鄉方向駛來之乙○○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頸部挫扭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