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廖陳秀如
陳瑱上列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蔡朝鵬 被告 葉碧蓮
蔡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葉碧蓮、蔡財源部分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廖陳秀如等2人起訴認定被告葉碧蓮、蔡財源就原告被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刑事被告 林志昇 、 林梓安 、 游象敬 、 許義明 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因追加起訴意旨僅認定原告等人係因刑事被告林志昇、林梓安、游象敬、許義明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認定被告葉碧蓮、蔡財源有涉及原告等人遭詐騙部分之刑事責任,有該案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易言之,即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葉碧蓮、蔡財源猶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對之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告葉碧蓮、蔡財源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告等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準此,原告等人逕對被告葉碧蓮等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