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晉恒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勝弘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於民
國87年10月29日簽定之承諾書第5條有關第一條基地上各投資人之投資權益之約定,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及衍生之權利之債務由勝弘公司承受。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勝弘公司)雙方就第一、二條事項同意合作經營,現經協商甲方願退出經營權,由乙方概括承受87年10月29日承諾書項,由乙方全權負責資金調度興建完成交屋各項手續,第4條約定甲方退出經營權,乙方應就甲方增資金額,於銀行融資核撥日起5日內同時分3個月付清本金、利息,益證上開承受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上訴人與勝弘公司於87年10月29日簽定之承諾書內並未約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14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440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由勝弘公司承受。況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於87年7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約定第一次款由勝弘公司代償原抵押借款8,800萬元;勝弘公司須於取得銀行貸款3日內付清尾款9,069萬元。
上開約定雖發生於上訴人與勝弘公司87年10月29日簽訂承諾書前,但若勝弘公司有承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則勝弘公司自可主張抵銷,不須再為給付,亦無於87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時,未作任何約定,反而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勝弘公司須返還被上訴人增資款之理。
㈢兩造於87年3月15日所簽定,而倒填日期為同年2月15日之買
賣契約書附表所載第1、2次付款金額,事實上係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計算之基準,非以投資款8,487萬元及增資款950萬元作為價金之給付,否則即無未於契約書中約定之理,況上訴人未收受上開增資款。縱認兩造有以投資款及增資款作為價金給付之約定,惟該約定既經上訴人與勝弘公司及勝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別訂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而變更原約定,並由勝弘公司承受,則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第1、2期價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間就投資款、增資款及土地買賣價金之處理方式,與上訴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僅代表投資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且兩造既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上訴人為反於上開約定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之責。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二人亦係投資人,並兼任其他投資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約,則上訴人仍為契約之當事人,僅其分擔之比例減少,而應各自負擔9分之1而已,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之人,關於第1、2期款,尚應給付上訴人8,487萬元及950萬元,合計9,437萬元,被上訴人各自負擔9分之1,各應給付上訴人10,485,555元。
㈤系爭土地興建時,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投資金額僅為興建
成本之一部分,上訴人亦有資金投入,被上訴人等之投資並非唯一資金,不可能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價款。且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上訴人投入資金而完成房屋興得受之利益分配,二者權利內容不同,依兩造先前投資協議,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及利潤,係以日後取得興建完成之房屋抵充,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由勝弘公司承受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已無義務,被上訴人將其投資可分得之權益及系爭土地價金混為一談,顯欲以一筆資金同時獲得二個權利。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恐無法興建完成,致其無
法取得房屋,以致血本無歸,且為取得系爭工地之主導權為由,脅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署被證五之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明白被證五之買賣契約書事實上並不可能執行,乃與上訴人另行簽定被證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㈦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雖要求將投資款抵付第一期款,但
上訴人如抵銷,需先將原投資協議及買賣契約解除始可,亦即被上訴人僅能就分配房屋及以投資款抵付第一期款之買受土地擇一行使。被上訴人選擇分配房屋後,其金錢債權已轉為分配房屋請求權,自無從再就原先投資款主張抵銷第一期款,況兩造間並無抵銷合意,亦無抵銷事實,益認被上訴人不得以投資款抵銷第一期款;至第2期款9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原先同意集資後,再給付上訴人,用以償還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洲公司)、 姜福華 及 王慶餘 之債務,惟其嗣後反悔,拒絕給付,並以其已對勝弘公司增資,由勝弘公司償還該三人之債務為由,認其已清償。因此上訴人對於上開晉洲公司、姜福華及王慶餘之債務由勝弘公司承受,並得債權人同意,上訴人對於上開三債權人已無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為給付。至被上訴人有無另對勝弘公司增資,乃其與勝弘公司之事由,與上訴人無涉。至勝弘公司對晉洲公司、姜福華及王慶餘清償之款項,無論是否出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增資款,均係勝弘公司承受債務後清償上訴人對上開債權人之債務,並非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怠於向勝弘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而主張未受系爭土地之利益,拒絕給付本件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東權益表、本院91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 盧淑華 於8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編號A1
棟第3樓房屋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因該屋面積為31.89坪,以每坪單價19萬元計算,總價為6,059,1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承受盧淑華投資金額後,盧淑華尚應給付1,059,100元。雙方並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末頁註明對於買賣價金6,059,000元之付款方式為:「甲方(指盧淑華)依87年10月29日承諾書第5條及87年10月30日協議書所指投資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正抵充本件買賣價金新台五百萬元。甲方應於本件房屋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以現金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九千元正,一次給付乙方,並同時簽發保證本票一張予乙方收執。」足證盧淑華已取得相當於500萬元投款之房地,倘盧淑華未同意以投資款抵充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則何能向勝弘公司取回相當於投資款價值之房地﹖倘盧淑華之投資款請求權仍然存在,則盧淑華可再次請求,無異取得兩次投資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益認盧淑華所為未同意以投資款抵付第一期價金之證言,委無足取。
㈡晉洲公司不欲承接系爭工地,而由勝弘公司承接後,勝弘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各項契約與協議均非單純就建物處理,而係包括土地在內之整個工地權利義務全部處理。因此勝弘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包括增資950萬元所欲清償之債務及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8,800萬元在內。倘僅有建物而未包括土地在內,則勝弘公司於建物完成後,移轉建物所有權時,即不能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預售屋承購戶。
㈢兩造於簽定第一份及第二份契約時,就每個投資人之投資款
及增資款抵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均經投資人當場確認自己為付款人及付款金額,並作成付款明細表附於買賣契約書後方,並於第二份契妁書第6條第3款附註明:「註:付款人同意以丁○○ 許介洋 二人為代表人及登記名義人,登記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並經上訴人簽章確認,足證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為代表人。
㈣勝弘公司為使土權利義務單純化,乃與各方協議,由其承接
本件工地所應負擔之義務,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即原投資人、預售屋購買戶、工地營包商、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債務、土地抵押借款等,於87年8月10日簽立承諾書,並列為上訴人與勝弘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該承諾書並於同年10年29日單獨修正確定。而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債務金額超出買賣價額甚鉅,且若勝弘公司未承受土地所有權,則何需負擔土地抵押價款8,800萬元,況上訴人並未以低價出售系爭建物予勝弘公司。益證勝弘公司係承擔所列舉整個工地之債務,則勝弘公司承擔之債務亦包括受讓土地之代價。
㈤勝弘公司所清償之款項,係以投資人之增資款代上訴人清償
三筆欠款,合計為950萬元,而上開債務,亦為勝弘公司承擔債務之範圍。至上訴人主張 蕭三義 所清償金額係勝弘公司依承諾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建物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關於以增資款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以抵償第二期價金之主張並不衝突。
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24日出售予勝弘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投資股東並與勝弘公司簽訂協議書,就投資款及增資款之取回方式做成協議,投資人自勝弘公司取回之投資款與增資款即為土地出售過戶之對價,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第1期及第2期價金係以投資款及增資款抵付之事實為真。
㈦由第二份契約觀之,系爭土地第1期款8,387萬元(應為8,48
7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原投資款抵付、第2期款950萬元,係投資人以增資款清償上訴人對外所負之三筆借款、第3期款8,800萬元則是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之抵押借款,因此上訴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給付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土地房買賣契約書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5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1億8,237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次付款8,487萬元(契約書誤為8,387萬元),第二次付款950萬元,餘款8,800萬元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被上訴人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上訴人之原借貸款,視同付款。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付款, 爰先 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應付款中之2,375,000元(即第一次付款中,被上訴人各1,068,750元,第二次付款中被上訴人各118,750元),每人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187,5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邀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三義等10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嗣於工地興建至地上二層之際,因上訴人經營不善,無力繼續完成,上訴人與所有投資者為維護合建地主及數十戶預售屋承購者權益,乃另覓晉洲公司接續興建完成工程,上訴人遂在所有投資者同意下簽立概括承受協議書由晉洲公司承受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繼續完成工地。惟晉洲公司因故不願續行興建,遂再覓得勝弘公司承受工地之部份債權債務,繼續完成該工地並順利完成工程。而於上訴人與晉洲公司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又提出其在外負債95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及其餘投資者共同增資償還,投資人等惟恐鉅額投資款回收無著,只得同意。為保障投資款及增資款,遂於87年2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代表所有投資者與上訴人簽訂第一份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由被上訴人充任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並於契約簽訂後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交代書 張小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晉洲公司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無法辦理銀行融資貸款,三方又於87年3月5日簽訂切結書,協議由投資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晉洲公司取得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為配合系爭土地已於同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將簽約日期改為87年2月15日,該契約雖以買賣為名義,實則係為返還隱名合夥之出資於全體投資人而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所謂第一次付款9,087萬元即係投資人早已給付上訴人之投資款,第二次付款之950萬元係增資以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第三次付款之8,800萬元係代償銀行貸款,上訴人不應再請求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為興建房屋出售,於83年間起至86年間止陸續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85年11月間起至86年5月間止,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十名投資人(以下稱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簽訂投資議定書,邀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上證附件2),86年10月1日上訴人再向地主 王珠梅 、乙○○購得系爭土地(上證附件10)。因上訴人經營不善,無力完成興建,兩造、上訴人及晉洲公司乃於86年12月27日訂立協議書,由晉洲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土地及已興建之房屋及其他對銀行、合建地主、包商、預售屋訂戶、及投資人之全部權利義務,繼續完成工地(上證附件17、原審被證1)。87年2月15日,兩造復簽訂協議書,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投資人中8人增加出資950萬元,約明該增資款用於清償上訴人對晉洲公司、姜福華、王慶餘之債務,上訴人併同原出資額,就系爭土地為全體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審被證2),嗣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認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設定抵押權更有保障,兩造乃據此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審被證五、上證附件20),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總價為1億8,837萬元,價金分二次給付,第一次再分二次付款分別為9,087萬元及950萬元,第二次付款8,800萬元,第三次付款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被上訴人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上訴人之原借貸款,視同付款,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列舉各投資人應付金額。翌日,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張小燕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87年3月間,兩造與晉洲公司三方再簽立切結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房屋則出售予晉洲公司,被上訴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後與晉洲公司合建,晉洲公司則繼續履行與原合建人、預售屋訂戶之契約(原審被證3、上證附件21),兩造同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第二份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原審被證四、上證附件21),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房屋及工程則出售予晉洲公司),約定總價為1億8,237萬元,價金分三次給付,第一次給付8,487萬元(誤繕為8,387萬元),第二次付款950萬元,第三次付款8,800萬元,第三次付款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被上訴人配合建築融資貸款負責代償上訴人之原借貸款,視同付款,其後付款明細表仍列舉各投資人付款之金額。但為配合系爭土地已於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翌日即已移轉,故此契約之訂約日期仍記載87年2月15日,且將上開三方簽立之切結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第11條)。又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所列付款人即為投資人,第一次付款金額則為投資款,且上訴人已收取(本院更字卷㈠92頁、㈡14頁)。87年4月14日,被上訴人與晉洲公司簽訂協議書(上證附件22),達成合建協議。嗣因晉洲公司不願承接合建案,被上訴人與原投資人蕭三義乃另組勝弘公司,於87年7月25日由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勝弘公司(本院更字卷㈠77頁,上更證4),同年8月8日,上訴人出具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同意書與勝弘公司(上證附件28),上訴人、晉洲公司及勝弘公司並簽訂協議書,由勝弘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晉洲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地上物買賣及土地合建等合約一律廢除(上證附件29)。87年8月10日勝弘公司書立承諾書,承受系爭工地、房屋預售買主、合建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權及上訴人所欠部分債務,其中包含對晉洲公司300萬元、姜福華350萬元、王慶餘300萬元之債務(上證附件30),因該承諾書尚非詳盡,上訴人與勝弘公司乃於87年10月29日再立承諾書,由勝弘公司承受系爭工地、房屋預售買主、合建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權及上訴人所欠部分債務,其中包含對姜福華350萬元、王慶餘300萬元及上訴人設定予土地銀行之8,800萬元之債務(上證附件38)。87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勝弘公司,勝弘公司概括承受87年10月29日承諾書事項,被上訴人退出經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合意以第二份買賣契約(原審被證四、上證附件21)為最後確定之契約(原審卷㈡130頁),本院均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第一次付款言。查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為取回投資及利潤,兩造乃簽訂第一份買賣合約(即原審被證
五、上證附件20),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已施工之全部工程出售予被上訴人,但此一契約內容,對其餘預售屋購買戶無法交待,上訴人乃要求訂立第二份買賣合約(即系爭契約)(原審被證四、上證附件21),將上訴人應移轉之標的物限於系爭土地,因訂立第一次買賣合約後,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心理比較放鬆,所以才同意簽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是為抵付投資款(第一次款)、償還銀行貸款(第三次款),另增資950萬元要上訴人償還欠姜福華、王慶餘、晉洲公司等人之債務等情,已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更字卷㈡14頁、15頁)。
證人即系爭契約代書張小燕亦於原審證稱:因為晉恒公司銀行授信出問題,股東不信任再由晉恒公司處理,所以決定由股東自己承接,以買賣方式簽約,先簽第一份契約(土地及建物是合在一起),之後要由晉洲來承受建物的部分,所以再簽第二份契約(土地及建物分開),這是晉洲公司要求要這樣做,而且股東也同意,因此第一份契約就作廢,買賣契約的第一期款是用他們股東投資在晉恒公司的股金,來轉成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只有 謝堃煌 移到建物部分。第二期款他們預備要增資950萬元用來償還87年2月15日協議書所載的晉洲公司300萬元、姜福華350萬元、王慶餘300萬元,第三期款是以晉恒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由被上訴人代表承接貸款後負責清償,付款明細表的名冊與金額也是晉恒公司提供的,在場的股東也有確定過等語(原審卷㈡214頁、215頁),按證人雖稱兩造簽訂第二份契約時,其並不在場,然被上訴人主張該份契約為張小燕所擬,兩造並未更動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兩造應未另有新約定,而且若非以各投資人之投資款作為價金,即無必要另以付款明細表作為附件,是張小燕之證詞自屬可信。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契約第一次付款係直接由被上訴人等原投資款抵付,第二次款則以為上訴人清償欠姜福華等3人之債務抵付,並無被上訴人在原投資款及增資款外,必須另給付第一次款及第二次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參以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為回覆清算人查核公司資產,曾於88年8月28日函予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略謂如投資人授權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並以償還股金做為第一次付款,請簽署投資權益讓渡書,將投資權益及投資人轉換預售屋之合約,讓與上訴人,否則將依詐欺提起告訴,復於88年9月14日再函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要求投資人必須表態,不能以投資金額取得投資權利預售屋,又買賣土地,否則將提出法律裁定等語(原審卷㈠392頁、398頁),可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契約第一次付款,係以投資款抵付。再者,被上訴人等同意增資後,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全體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審被證2),嗣因被上訴人等投資人認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設定抵押權更有保障,乃與上訴人及晉洲公司三方再簽立切結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房屋則出售予晉洲公司,被上訴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後與晉洲公司合建,晉洲公司則繼續履行對原合建人、預售屋訂戶之契約(原審被證3、上證附件21),益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擔保其投資款(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及利潤不受損失而已,並無在投資款及增資款外另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所示價金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投資款及增資款外,另行給付,為無可採。系爭契約第一次付款金額既係以被上訴人等投資額抵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投資額已繳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1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第一次付款中之1,068,750元,為無理由。至於證人盧淑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稱:87年2月15日其簽完增資協議書後有再討論一些事,但場面很亂,其即離開,當天到現場時是上午,天黑時離開,簽系爭契約時未在場,未同意以投資款抵付第一次款云云(本院上字卷㈡107、108頁)。
然被上訴人抗辯於87年2月15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增資950萬元,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投資人中8人增加出資,約明該增資用於清償上訴人對晉洲公司、姜福華、王慶餘之債務,併同原出資額,就系爭土地為全體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審被證2),後因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幾經考量後,認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由晉洲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方式更有保障,乃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與上訴人及晉洲公司簽訂切結書(原審被證3),再據此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為證,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代書張小燕於原審證稱:當日簽了一整天的契約,簽訂系爭契約係經投資人同意以被上訴人為代表,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股東(即投資人)所決定等語,大致相同(原審卷㈡216頁),證人盧淑華既知於簽完該協議書後,現場仍在討論有關本件投資事項,常理上當會關心討論之結果,其並不能證明其確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即離開,則所稱簽系爭契約時其不在場云云,難予採信。參以證人盧淑華於接獲上訴人前開要求表態就土地買賣及投資權益擇一之函文後,即於89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出售以解決危機,乃經本件工地相關人同意等語(原審卷㈠41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已經證人盧淑華同意,自非無據。何況兩造間並無於原投資款外,另由被上訴人等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次付款之意思,已如前述,則不論盧淑華是否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亦不得本於系爭契約第一次付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投資以外之金額。
四、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第二次付款言。按第二次付款即增資款950萬元,是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晉洲公司300萬元、姜福華350萬元、王慶餘3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為上訴人清償上開950萬元。查兩造與晉洲公司三方簽立切結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房屋則出售予晉洲公司,被上訴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後與晉洲公司合建,晉洲公司則繼續履行與原合建人、預售屋訂戶之契約(原審被證3、上證附件21)後,因晉洲公司不願承接合建案,被上訴人與原投資人蕭三義乃另組勝弘公司,於87年7月25日由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勝弘公司(本院更字卷㈠77頁,上更證4),同年8月8日,上訴人出具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同意書予勝弘公司(上證附件28),上訴人、晉洲公司及勝弘公司並簽訂協議書,由勝弘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晉洲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地上物買賣及土地合建等合約一律廢除(上證附件29)。87年8月10日勝弘公司書立承諾書,承受系爭工地、房屋預售買主、合建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權及上訴人所欠部分債務,其中包含對晉洲公司300萬元、姜福華350萬元、王慶餘300萬元之債務(上證附件30),因該承諾書尚非詳盡,上訴人與勝弘公司乃於87年10月29日再立承諾書,由勝弘公司承受系爭工地、房屋預售買主、合建戶、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權及上訴人所欠部分債務,其中包含對姜福華350萬元、王慶餘300萬元及上訴人設定予土地銀行之8,800萬元之債務(上證附件38),其第六條列舉所承受上訴人債務,第㈠項更記載「各投資人要求晉恆建設有限公司於土地過戶時,增資清償之債務:⑴姜福華350萬元協商以換屋方式辦理。⑵王慶餘300萬元及原投資額450萬元,而姜福華、王慶餘已就其等債權分別與勝弘公司訂之和解書、協議書,至晉洲公司300萬元債務,亦由蕭三義代為清償,此有和解書、協議書及匯款單足證(原審卷㈡17頁至22頁),是上開三筆債務已由勝弘公司清償,應可認定。上訴人雖又稱其中匯予晉洲公司之300萬元,是因蕭三義於87年5月14日向訴外人 王吉宏 之妻 陳碧蓮 購買房屋,承受王吉宏應返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代墊款300萬元(2,632,100元本金及60萬利息共3,232,100元),後乙○○將該權利轉予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則積欠晉洲公司300萬元,才言明由蕭三義將此筆款項直接匯給晉洲公司云云(本院上字卷㈡28頁、更字卷㈡50頁),依上訴人所述時間經過,蕭三義實際匯款予晉洲公司之時間,必在蕭三義與陳碧蓮訂約、乙○○將該權利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積欠晉洲公司債務及明言由蕭三義直接匯款予晉洲公司之後,然蕭三義係於87年5月14日即其與陳碧蓮訂約當日即匯款予晉洲公司,有該匯款單可據(原審卷㈡18頁),顯然非經上訴人所述過程後始為之,故該匯款並非因承受王吉宏應返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代墊款300萬元而為,何況上訴人就何以王吉宏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2,632,100元本金,即有60萬元利息?又本利共3,232,100元,何況僅匯300萬元?何以蕭三義向王吉宏之妻陳碧蓮購屋卻變為承受王吉宏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債務?以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何將權利轉予上訴人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甚有疑義,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再主張勝弘公司所以清償上開債務,係基於勝弘公司向其買受房屋,為清償勝弘公司自己之債務云云。然上開950萬元,係被上訴人等增資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姜福華等3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兩造所以約明該款用途,無非為使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工,並非單純使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因此,清償姜福華等3人之債務,使系爭工程繼續施工,本為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清償姜福華等3人,亦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當會力促實現。又勝弘公司為被上訴人與原投資人蕭三義等組成,勝弘公司成立目的,本在解決被上訴人等因投資本件工地所生之困難,使能繼續施工,因此,清償上訴人欠姜福華等3人之債務,自為勝弘公司必須解決之問題,以兩造及晉洲公司、勝弘公司於87年8月8日所立之變更起造人協議書(上證附件29),已約明由勝弘公司承受系爭工程,87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與勝弘公司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勝弘公司,退出經營,勝弘公司則同意概括承受87年10月29日承諾書事項(其中包含對姜福華350萬元、王慶餘300萬元及上訴人設定予土地銀行之8,800萬元之債務,上證附件38參照)(上證附件39),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勝弘公司清償上訴人所欠姜福華等3人之債務,係基於勝弘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立之協議書,並非基於清償勝弘公司自己對上訴人之債務,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次付款所欲清償之債務,業經勝弘公司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契約中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為不足採,故其依系爭契約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187,500元(即第一次付款中,被上訴人各1,068,750元,第二次付款中被上訴人各118,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