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告丁○○
己○○戊○○庚○○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振東 律師前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所謂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將共同訴訟之各人視為一體,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各人之裁判,必須同時為之,不得分別裁判,且其內容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一致不得有所歧異者而言。換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法院為裁判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在法律上有以一致確定為必要者而言( 陳計男 ,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
170頁參照)。又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共同訴訟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仍不失為適格之當事人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17
0至171頁參照)。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二類型:⒈以使他人間權義關係發生變動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形成權之行使須由數人全體行使或向其全體為之,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數人必須共同行使者(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173至177頁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
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共同繼承之權利,詎被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5年5月1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繼承權利(見本院卷第3頁),復於同年8月16日具狀主張系爭房屋應由兩造、訴外人 謝曉麗 等全體繼承人六人共有,被告竟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之法律上主張不甚明確。
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應陳明受侵害之權利內容,原告先於同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民法上繼承的權利」(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同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對於系爭房屋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乃主張系爭房屋應由兩造、謝曉麗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被告擅自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侵害原告各自對於系爭房屋原可取得之所有權,是以本件並非關於公同共有物(即遺產本身)之訴訟,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非須由全體繼承人行使之形成權,亦非須共同行使處分權或管理權關係,即無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從而,被告主張 謝運飛 之繼承人非僅原告四人,原告僅以其等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云云,要無足取。此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謝曉麗為原告,並聲請命謝曉麗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登記先父謝運飛所有,謝運飛於92年3月20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被告(即被繼承人謝運飛之配偶)、原告、謝曉麗共同繼承,而屬於兩造、謝曉麗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另被繼承人謝運飛於92年1月26日所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亦可證明。詎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謝運飛之上開遺願,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2月
6日,逕自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2、被告不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承購、輔助購宅權益: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固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惟於原眷戶明示不得由其配偶單獨承受權益時,則該承購之權益應由何人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則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依最高法院23年上第
204號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亦即由兩造、謝曉麗共同承受。
(2)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茲提供被繼承人謝運飛「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以供核對。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記載日期為92年12月2日,惟當時被繼承人謝運飛早已死亡,此顯非其所書寫。
(二)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並以系爭房屋之市價計算之:
系爭房屋(健安新城)經永慶房仲集團估價每坪價值32萬元,有地產剪報新聞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5平方公尺,約30坪,總價960萬元(30坪×32萬),按原告各六分之一之繼承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60萬元。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被告乃被繼承人謝運飛之配偶,被繼承人謝運飛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權益,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承受,此亦經國防部於92年3月6日、4月28日分別函覆核准並造冊在案。其後,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受國防部配售系爭房地,並於95年2月6日為移轉登記,故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2、被繼承人謝運飛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所享有之承購、輔助購宅權益,究其性質至多僅屬一債權請求權,於國防部興建配售前,並不當然即享有特定房地之權益,故至被繼承人謝運飛92年2月16日死亡止,被繼承人謝運飛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益。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輔助購宅權益不得由原眷戶明示不得由其配偶單獨承受,而適用民法共同繼承之規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性質乃特別法,故自應優先於普通法(即民法繼承編)之適用,該條例第5條係屬強制規定,原告自無由復為繼承之主張。且該條例第5條規定固係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然自該同條第1、2項可知,子女須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歿時始得獲該照撫,且尚限一名子女,而非所有子女均得利益均霑。是以原告謂被繼承人之遺囑意願應受重視,本件有法律漏洞云云,顯然係置己身之利益於該條例所表彰之照顧遺眷,子女與顧及社會資源公平正義之良意之上。
4、系爭遺囑不生效力:
(1)系爭遺囑自外觀可知顯非被繼承人謝運飛所書,此自被繼承人謝運飛生前所書予被告手箋可證,其中被證五尚有謝運飛捺指印,至其日期92年12月2日則為被繼承人謝運飛之誤載。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文書上簽名並非被繼承人謝運飛親為,未符民法第1119條所規之要式行為,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2)此外,截至被繼承人謝運飛死亡時止,其均未曾獲配售系爭房地,即使認系爭遺囑有效成立,然被繼承人謝運飛亦無權就非屬其財產之系爭房地為處分,更遑論有逕為分配予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據以計算損害數額者乃新聞剪報,惟該資料內容並不具普遍與正當性。況該剪報內容記載每坪價格自26至30萬元,原告逕以每坪32萬元計算,漫天喊價而無所據。再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所主張之數額竟遠逾國防部就系爭房地之配售價格,顯不合理。另系爭房屋之價值不應以市價為據,而應以國防部向地政機關申報之房屋價額111萬3,100元為憑。
四、經查下列事實:(一)被繼承人謝運飛於92年2月16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謝曉麗為其繼承人。(二)被繼承人謝運飛生前受國防部配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1眷舍,於87年4月16日曾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國防部申請眷舍改(遷)建,而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益(下稱承購、輔助購宅權益)。嗣被繼承人謝運飛死亡,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2年4月28日發函准許被告承受被繼承人謝運飛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三)被告與國防部94年2月3日於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5年2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此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函暨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死亡證明書、聯勤第二○二廠書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老舊眷村配偶(二代子女)申請權益承受名冊、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8至9、39至67、75至76、82至87、91、98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每人各160萬元?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取得承購、輔助購宅權益: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承購、輔助購宅權益不得由原眷戶明示不得由其配偶單獨承受,而適用民法共同繼承之規定:
①按(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係屬權利之性質,依民法概括繼承之法理,原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可由繼承人繼承之,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就此承購、輔助購宅權益已有特別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定其承受之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參照)。
②查被繼承人謝運飛生前受國防部配住眷舍,於87年4
月16日曾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國防部申請眷舍改(遷)建,而享有承購、輔助購宅權益,已於前述。則於92年2月16日被繼承人謝運飛死亡之時,承購、輔助購宅權益即應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被繼承人謝運飛之配偶即被告承受之,原告雖身為被繼承人謝運飛之子女,依該條規定仍無權承受。
③至原告主張於原眷戶明示不得由其配偶單獨承受權益
時,則該承購之權益應由何人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依最高法院23年上第204號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由兩造、謝曉麗共同承受云云。惟查:
A、按所謂法律漏洞,係指關於某一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即有以法律解釋、類推適用、反面推論、目的性限縮、限制解釋等方式填補漏洞之必要( 王澤鑑 ,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第302頁參照)。
B、經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旨在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為促使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鼓勵眷村原眷戶接受眷村改建之趨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特於第5條賦予原眷戶或承受其權益之人承購、輔助購宅權益,以利其承購改建住宅或取得輔助購宅款。而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故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為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該條修法理由參照)。是以,原眷戶死亡後,原則上其配偶與子女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繼承之法理,原得由其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承購、輔助購宅權益,惟此將導致承購、輔助購宅權益於未為遺產分割之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囿於公同共有人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公同共有物相關處分之限制(同法第828條規定參照),交易成本過高,導致其經濟效率遠低於單獨所有之情形,顯然有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基於社會整體利益之觀點,立法機關特別綜合審酌原眷戶配偶及子女之年齡餘命、工作能力、未來可塑性及發展性等因素,衡量原眷戶配偶顯有較原眷戶子女受優先保護之需求與必要,因而於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輔助購宅權益之承受次序,至被繼承人藉由遺囑以自由意志處分其身後遺產之歸屬,純屬私人財產權之保護課題,相較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原眷戶配偶及子女之照護、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公共利益而言,原眷戶之遺願遠非立法者制定該條例當時所納入審酌之範圍,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範目的,有關原眷戶對於承購、輔助購宅權益之承受次序之意見,並非漏未規定,而係有意省略,乃立法政策上之決定,非屬法律漏洞,自無回歸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之可言。
C、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3年上第204號判例,主張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云云,惟前揭判例固接櫫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之原則,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業就原眷戶死亡後,承購、輔助購宅權益之承受次序,並非該條例疏未規範,自無適用普通法(即民法繼承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2)綜上所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承購、輔助購宅權益無由原眷戶更動其死亡後承受承購、輔助購宅權益先後次序。職是,被告依該條規定取得承購、輔助購宅權益,進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合法正當,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