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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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丁○○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丁○○母女三人,分別為開達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開達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三人明知被告戊○○曾簽發開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卻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4日,推由被告己○○○、丁○○前往臺北市○○路○○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向該行行員謊稱開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9紙(票據號碼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
0、0000000-0、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
00、JC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1月19日在開達公司遭不明人士搶走,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有人犯罪,請求該局協助偵查犯罪,嗣甲○○、乙○○提示上開支票中之10紙(票據號碼分別為: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0、JC0000000-0號)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丙○○之證詞、上開申報掛失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掛失系爭支票,被告戊○○固不否認為開達公司之經理人,系爭支票均為伊所簽發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開達公司係前夫所留下之遺產,伊僅係開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參與開達公司業務之運作,伊對這些事情完全不知悉,伊係在被告丁○○陪同下,才一同前往銀行由被告丁○○以伊名義辦理掛失止付事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擔任教師工作,從未在開達公司任職,對於辦理支票掛失事宜並不熟悉,開達公司實際業務均由伊妹妹即被告戊○○負責,係因被告戊○○告知公司支票遭人搶走,卻未交代哪些支票被搶即告失蹤,伊不得已才將公司所有已簽發、卻未在票頭書明用途之系爭支票全部掛失,伊並無謊稱支票遭搶走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在實際經營開達公司之外,有另外獨自經營摩斯特公司,伊曾以摩斯特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因週轉不靈,地下錢莊人員要求伊以開達公司名義開票還錢,地下錢莊才派人前往開達公司討債,94年1月19日地下錢莊之人確實有在開達公司搶走一些支票,當日即有向員警備案,94年2月1日伊所駕車輛又遭人搶走,伊才告知姊姊地下錢莊搶走支票及車子一事,後來因伊無法解決問題,即於94年2月3日搭機出國,伊並未要求被告丁○○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雖為開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該公司業務平
常均由被告戊○○執行,被告丁○○亦未在開達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即開達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丁○○既未在開達公司任職,被告己○○○亦僅為開達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不負責實際業務之執行,則被告二人對於開達公司實際業務執行及對外開、發票事宜,顯難完全知悉。
㈡94年1月19日確有類似幫派份子前往開達公司向被告戊○○
討債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印象中在94年1月中、下旬,有一些不良份子來公司,他們逼妳開保險箱拿東西?)(答:有,但那些人沒有對我怎樣,他們是要我開保險箱,那我就去問戊○○,他們要我拿印章可以嗎?戊○○說可以,但我拿印章出來我是交給戊○○的,並不是直接交給那些人。)(問:他們那天拿了什麼?)(答:只有印章,沒有其他東西,他們只是要我拿開達公司的印章,但我不確定放印章的包包內有無其他印章,所以我交給戊○○。)...(問:那些人有無從公司拿走存摺?)(答:我不知道。)(問:剩下的三萬多元零用金他們有無拿走?)(答:拿的當時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告訴戊○○零用金被拿走了,但是金額是二萬多元,不是三萬多元,那是事後在點時才發現的,二萬多元原先是放在保險箱內的,因為我將印章交給戊○○後,我的位子有人坐著,我就沒有回我的位置上,那保險箱在我位置附近,我離開後我就沒有看保險箱,所以我離開期間他們在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問:點的時候還少了什麼?)(答:我當時並沒有要點什麼,只是發現二萬多元不見了,其他東西我沒有很仔細去核對,所以我也不知道短少什麼。)...(問:當天來公司的人很多,有無在公司發生衝突?)(答:應該是沒有,但是那些人踢戊○○的狗的事情,我有聽同事說,因為當天的事情與我們三位小姐是沒有關係的,所以閃到一邊就沒事了。)(審判長諭知:隔離訊問,請證人以外的其他人暫時退庭。)(問:現在法庭內沒有其他人,你可以說出實情。)(答:我當天沒有看到拉扯的事情,但是因為他們人很多,且有吃檳榔,我們三位小姐沒有遇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我們很緊張,他們要我拿印章時,我說不能拿,我就去問戊○○說可以拿給他們嗎,我並不知道戊○○為何不自己來拿,戊○○要我去拿,我拿了之後就將印章交給戊○○,那些人一直要戊○○還錢,但是他們沒有對我們三位小姐很兇,並且說不會對我們怎樣。)」(見本院卷第54、55、56頁)。而94年1月19日帶同他人前往開達公司索取債務之人,並非證人即告訴人甲○○或乙○○,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檢察官問你於94年1月19日有沒有派人到開達公司,那你是否也不知道開達公司發生何事?)(答:我沒有在現場,但是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來鬧,我有到現場去一下,事情是發生在下午,我晚上10、11點左右有去看一下。)」(見本院卷第75頁)。綜此,顯見被告戊○○確曾因積欠他人款項,而於94年1月19日為人率眾至開達公司辦公室催討,事後並至少為人取走現金二萬多元之財物。
㈢被告丁○○基於關心之情,詢問被告戊○○發生何事後,被
告戊○○雖告知有發生糾紛,但因為不希望家人被牽扯進來,且當時亦不瞭解被搶走多少東西,因此沒有告訴被告丁○○細節,因為被告丁○○之強烈要求,二人才於94年2月1日夜間11、12時前往長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6、80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250號偵卷第15頁)。而被告丁○○因被告戊○○告知上開情事,其後即於94年2月2日聯繫無著,因誤以為被告戊○○離家出走,被告丁○○遂於94年2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人口協尋、並於94年2月2日、
3日、4日及7日多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及備案,表示開達公司有於94年1月19日及2月間為人搶走公司支票及鬧事,以及於94年2月4日協同被告己○○○前往華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記錄表(見同偵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多紙分別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01-108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文、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35-40頁),。綜此,顯見被告丁○○係因被告戊○○告知有遭人逼債之情事,始在不瞭解開達公司實際債務關係之情況下,協同並未管事之被告己○○○一同前往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以被告己○○○之名義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則能否謂被告丁○○、己○○○有故意捏造遭搶情事之誣告犯意,即非無疑。
㈣被告丁○○、己○○○對於開達公司實際業務執行及對外開
、發票事宜並不知悉,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任職補教業而擔任教師工作,被告己○○○擔任家庭主婦,則二人對於如何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所生法律效果為何,除非有特別之經驗,衡情即難稱有所知悉。而被告戊○○因不知如何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事,即於94年2月3日搭機出境,直至94年7月22日始搭機返國等情,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見同偵卷第110頁),顯見被告丁○○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時,被告戊○○早已出國不在國內。況被告丁○○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事宜,係透過開達公司員工丙○○之協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94年偵17250號第81頁問:你在偵查中說在94年2月4日戊○○要你提供支票,他有無告訴你原因?)(答:沒有,但是丁○○有問我是否可以辦理支票止付,我說要問看看,我問完銀行後,我告訴丁○○說要去銀行拿帳單回來對,銀行對帳單上如果沒有號碼的再來決定是否做掛失止付,但是銀行告訴我們,說要先確定掛失止付的支票是沒有開立出去的,否則會有負面效果,我將這些話告訴丁○○,後來丁○○要我提供對帳對不出來的支票號碼。)(問:丁○○她來接管處理公司後,有無告訴你戊○○支票被搶的事情?)(答:她有說過,所以丁○○有帶我去備案,那是在過完年之後,告訴我後當天就帶我一起去備案,我知道丁○○她們一直認為支票是被搶的,因為我是過完年之後她們找我一起去備案的,但是過完年後,公司的另二位小姐告訴我說,丁○○有問她們,認為我是在交東西給戊○○那天,我也有交支票,但是我有告訴公司小姐說我沒有交支票,為何會扯到支票的事情,我也有告訴丁○○我沒有拿支票,是在備案當天我就告訴丁○○。)(問:你提到銀行小姐告訴你支票若沒有遺失而報掛失會有負面效果,請問負面效果是何意思?)(答:如果支票真的有開支票出去而掛失,持票人來兌現時,就無法兌領,銀行的人是這樣告訴我的,這就是我所謂的負面效果。)...(問:你之前開給丁○○那些未兌現支票號碼,你如何取決那些支票號碼?)(答:我先去銀行拿對帳單回來,我先將沒有問題的支票的剔除,然後剩下沒有兌現的號碼全部寫出來,就是從支票的第一張到最後一張,都有核對且我有跟丁○○講說這些票號是如何取決的,但我也不確定那些票是開給何人,因為戊○○都沒有在票頭上註記。)」(見本院卷第52、53、57、58頁)。綜此,被告丁○○既係因誤認開達公司支票已遭人搶走,才欲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事宜,又因對於如何辦理掛失止付事宜毫無所悉,才請證人丙○○向銀行查詢,事後並在證人丙○○協助下,針對銀行所提供對帳單上沒有註記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戊○○、己○○○即無故意捏造遭搶情事之誣告犯意甚明。至被告戊○○因早已於94年2月3日離開台灣,並未與被告丁○○、己○○○一同前往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係被告三人共同謀議之結果,自不能以被告三人有母女、姐妹之關係,逕自推認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㈤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在偵訊中供承被告戊○○有告知伊
有關開達公司大、 小章 及系爭支票遭搶之情事,顯與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被告丁○○細節之證詞內容不符,被告丁○○明知並無遭搶之情事,卻猶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載明遭搶事宜,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94年1月19日有人率眾前往開達公司討債,並取走至少現金二萬餘元之財物,因被告丁○○之關心與詢問,被告戊○○曾於94年1月底前約略告知被告丁○○有關開達公司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均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戊○○曾於94年1月17日請證人丙○○拿開達公司大、小章及車鑰匙至臺北市○○路○○巷與被告戊○○,當時係由車上之男性駕駛取走該大、小章及鑰匙,此事情係發生在94年1月19日有人率眾至開達公司鬧事之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同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丁○○因為開達公司其他員工之告知,遂誤以為94年1月17日即係被告戊○○遭搶之日,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問:丁○○她來接管處理公司後,有無告訴你戊○○支票被搶的事情?)(答:她有說過,所以丁○○有帶我去備案,那是在過完年之後,告訴我後當天就帶我一起去備案,我知道丁○○她們一直認為支票是被搶的,因為我是過完年之後她們找我一起去備案的,但是過完年後,公司的另二位小姐告訴我說,丁○○有問她們,認為我是在交東西給戊○○那天,我也有交支票,但是我有告訴公司小姐說我沒有交支票,為何會扯到支票的事情,我也有告訴丁○○我沒有拿支票,是在備案當天我就告訴丁○○。)」(見本院卷第52頁)。綜此,被告丁○○既因平時不在開達公司,並不瞭解開達公司運作之詳情,之前又約略聽聞被告戊○○告知開達公司有發生糾紛,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當時,復係在被告戊○○失蹤之後,則被告丁○○因眾多訊息之糾葛,且在面臨急難之際而有此誤認,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人率眾前往開達公司取走二萬餘元現金,並非發生在94年1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丁○○、證人甲○○均證稱係發生在94年1月19日,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證稱取走二萬餘元現金係發生在94年1月17日之後(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證人丙○○對於事情發生時點亦有所誤認,在參與者對於事情發生時點亦有所誤認之情況下,亦可見被告丁○○辯稱因為不斷累積之資訊,以致有一些記憶重疊等情,尚非無據。
㈥證人甲○○雖證稱伊所持有之上開開達公司支票,均係被告
戊○○向伊借款後會帳所簽發,被告戊○○明知自己積欠伊債務,卻謊稱有遭人搶走之事,顯為誣告云云。惟查,被告丁○○因被告戊○○突然失聯,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協尋人口,並於94年2月4日前往華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等情,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戊○○已否認係向證人甲○○借貸,而係向綽號「 小陳 」之案外人 陳皆 呈借貸,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提示之上開開達公司支票,係綽號「小陳」之人持票向伊調借現款(見本院卷第59頁),則證人甲○○上開證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所稱借款與被告戊○○之方式,均係提領現金後以被告戊○○名義匯款至開達公司或摩斯特公司之帳戶內,無從證明自己確有匯款與被告戊○○、開達公司或摩斯特公司,則以證人甲○○所稱先後借款700多萬元與被告戊○○之高額借款,此種借款及匯款方式,亦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對於前述支票掛失止付之過程並不瞭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提示這些支票前,你本身有向戊○○確定這些支票是否可以兌現?)(答:沒有辦法,因為戊○○避不見面,為了兌領這些支票前,我有與戊○○家人就是戊○○的弟弟談過,我沒有與丁○○談過,我只有告訴戊○○弟弟說戊○○有欠我錢,但是沒有說支票的事情,我要兌領支票期間,戊○○的家人也都聯絡不到了。)」(見本院卷第75頁)。綜此,證人甲○○對於借貸與被告戊○○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且被告丁○○係在被告戊○○突然離開台灣後,始於94年2月4日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而證人甲○○亦未在提示所持有開達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前告知被告丁○○有關系爭支票之事,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關證據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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