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被告乙○○
甲○○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簡稱疾病管制局)資源管理組副研究員,被告乙○○、甲○○係疾病管制局檢驗中心國防研究(儲訓)助理(起訴書誤載為副研究員)。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圓林旅行社預訂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美西九日遊行程,扣除十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一、二日為法定例假日外,其餘五日應依在該局人事差勤申請資訊電腦登錄系統辦理國外旅遊登錄之請假手續。惟被告丙○○、乙○○、甲○○均明知該年度各人可以之出國之休假日數不足,已無法出國旅遊,為達順利出國旅遊之目的,竟分別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屆時均不會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公出」事由之研討會議及研習課程,竟於前述差勤資訊電腦登錄系統,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公出」,復利用此登記為「公出」之時間至國外旅遊,使疾病管制局人事室承辦公務員依此為差勤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疾病管制局對於差勤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疾病管制局陷於錯誤,未扣除其等曠職二日之薪資,丙○○、乙○○、甲○○因而得到如附表所示免於扣薪之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原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蒞庭檢察官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併此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等人均涉犯前述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甲○○等人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上情明確,復有卷附之請假情形、差勤資料查詢、出國旅遊報告、還款證明及疾病管制局命令等件可稽,進而以:被告丙○○、乙○○、甲○○等人明知年度休假已不足,無法出國旅遊,為圖順利出國旅遊免予曠職處分,竟仍於所服務單位之差勤資訊電腦登錄系統鍵入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使人事室承辦公務員依此為差勤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疾病管制局以及差勤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等人並因此獲得免扣曠職二日薪水之利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乙○○、甲○○均坦認其等於前揭時間,任職於疾病管制局擔任上開職務,且確實均曾於疾病管制局差勤申請資訊電腦登錄系統上,各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公出時間及事由,惟疾病管制局察覺後,以其等上揭請假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故被告丙○○、乙○○、甲○○始先行退還如附表所示之二日薪俸等情,則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是否應評價為已構成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關乎此,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確曾辦理並完成請假申請作業,僅因國科會中綱計劃年度報告尚未有譜,猶豫之下放棄出國而銷假,後因自忖報告可如期完成,復決定出國,取消公出再辦理休假,卻因電腦操作疏失,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至二十九日之請假結果仍為公出,故被告並非故意違反請假規則。且前述請假流程,完全未涉及人工登錄,應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度時,未曾請過事假,其尚有五日事假可請,此有員工個人出缺勤狀況報表可憑,故被告丙○○若有意貪圖此二日免扣薪之利益時,自可以請事假代公假之方式申請核准,如此,非但無詐欺得利行為之疑慮,且亦可達到無庸扣薪之利益,其主觀上僅為便宜行事,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獲取免扣薪資利益之故意等語。另被告乙○○、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乙○○、甲○○於九十二年度時,均尚有事假可請,故其等若有意貪圖免扣薪之利益時,自可以請事假代公假之方式申請核准,如此,非但無詐欺得利行為之疑慮,且亦可達到無庸扣薪之利益,故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又被告等人申請公假與否,尚須經主管及人事室審核,其等若有填寫不實之處,人事室亦可退件或以不准假予以處理,且差勤管制登錄系統係機關內部行政管制措施,亦無公示作用可言,故其等行為僅行政責任問題,應與刑責無涉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丙○○以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參加SARS防治研討會之名義,申請公出假,被告乙○○以將於同年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至國防醫學院學基因晶片技術之名義,申請公出假,被告甲○○則以將於同年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至國防醫學院學實驗室學習技術之名義,申請公出假等情,均經被告等人供承不諱,復有被告等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情假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依據卷附之疾病管制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疾管人字第○九四○○○六六六五號、第0000000000號令所載,疾病管制局亦不否認被告等人前開請假之事由,據此,即難認被告等人於申請前開請假之時,有何積極施行欺罔之行為。再者,疾病管制局所審認被告等人之差勤內容,既本屬真實存在之公出事由(研討會或技術學習),且被告等人經疾病管制局核准之公假範圍,亦僅侷限於參與前揭研討會或學習,則疾病管制局之審核過程,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疑慮,縱令被告等人事後於疾病管制局所核准之公假期間,未依原所申請之事由參與之,亦僅係被告等人事後發生曠職之原因,尚無從認疾病管制局於核准上揭真實存在之差假事由時,有何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判斷之情形至明。抑有進者,徵諸被告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僅因當時想出國旅遊,於年休假不足或無年休假之情形下,才會想以補休假加公出假之方式出國旅遊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十頁背面、第三六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由此亦可知被告等人以公假事由請假之目的,顯然係謀順利取得可以出國旅遊之假期而為之便宜措施,尚非基於貪圖二日公假之薪資利益而為之,因此,亦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公訴人所指前揭各節,尚不足認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疾病管制局陷於錯誤,其等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僅因被告等人請公出假卻出國旅遊,請假與事實不符,導致其等實質上曠職未扣薪資之客觀結果,率爾推測被告等人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等人前開行為,縱有不該,然此亦僅涉及疾病管制局行政懲處事由,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六、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丙○○係疾病管制局之副研究員,其請公假自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另被告乙○○、甲○○係疾病管制局之研究(訓儲)助理,與疾病管制局簽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關人員訓儲契約書」,其等請公假自應依契約內容之規範。而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關人員訓儲契約書」第七條規定:給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辦理。再者,根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故被告丙○○、乙○○、甲○○向疾病管制局請公假,均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無疑,先予說明。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六至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已明確規範以請「公假」方式參加各項考察、訓練進修、會議或活動時,除非係「奉派」,否則均需「奉准」或「經機關長官核准」,且需「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顯然機關(長官)自具有進行實質審查以決定准假與否之法定權限無誤,而機關承辦人事業務之公務員亦非僅依請假人員所為之形式上聲明(申報)即逕予登載請假事由,除需先待機關主管依其職權審查決行而同意核准外,掌管人事事務之承辦人尚應於請假流程之末,進行實質審核,如有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法規規定之情形,或聲明人所申報之請假時間、事由等項核與證明文件內容不符時,承辦人事事務之公務員自應就審核查證之結果出具說明,必要時並應退件請求補正再行審核,顯非一經請假人員之聲明或申報,機關或承辦人員即毫無實質審查之權,不得判斷其真偽與否、不得拒絕,僅得依請假人所申報之內容予以記載,此由卷附之請假資料流程上,尚有主管決行之「審核說明」及「人事室審核說明」、「人事室退件說明」等項目(見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八頁),即可知悉。而告訴人疾病管制局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疾病管制局內部作業係電腦化,我們有權過問被告等人之差勤,也可以不准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以佐證上情為真。公訴人漏未斟酌於此,逕認疾病管制局承辦請假流程之公務員對被告等三人申請之差勤內容無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等人之行為,難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有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表:
┌────┬───────┬──────────┬─────┐│申請人│登載之請假時間│登載之公出事由│不法利益金││姓名│││額(均已繳│││││還)│├────┼───────┼──────────┼─────┤│丙○○│民國92年10月28│參加2003年流感及SAR│新臺幣│││、29日│S防疫國際學術研討會│3,436元││││││├────┼───────┼──────────┼─────┤│乙○○│民國92年10月30│至國防醫學院學習基│新臺幣│││、31日│因晶片技術│2,497元│├────┼───────┼──────────┼─────┤│甲○○│民國92年10月30│至國防醫學院學習基│新臺幣│││、31日│因晶片技術│2,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