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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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15號

原告 吳靖宇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告 陳泉峯

訴訟代理人 李素月

被告 吳聖光

許欽任

陳美華

陳湘雲 (即陳 王月理 之繼承人)

陳碧峰 (即 陳王月理 之繼承人)

陳曉峰 (即陳王月理之繼承人)

陳湘玲 (即陳王月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湘雲、陳碧峰、陳曉峰、陳湘玲應就被繼承人陳王月理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泉峯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陳王月理係民國前4年生之人,早年移居日本,惟依常理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有效使用,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泉峯以: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王月理係民國前0年0月0日生之人,早已移居日本(見本院卷第87頁之戶籍資料),於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7日,當時已高齡116歲,顯已逾國人平均壽命甚多,起訴時仍生存健在之機會不大,其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為繼承,而其繼承人係被告陳湘雲、陳碧峰、陳曉峰、陳湘玲(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亦已移居日本),且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陳王月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湘雲、陳碧峰、陳曉峰、陳湘玲就其被繼承人陳王月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85頁使用分區證明),且地形狹長、不規則(見本院卷第29頁地籍圖),總面積合計為1163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原告及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均陳明希望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湘雲、陳碧峰、陳曉峰、陳湘玲就其被繼承人陳王月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王月理

2分之1

2

陳泉峯

10分之1

3

吳聖光

10分之1

4

許欽任

20分之3

5

陳美華

10分之1

6

吳靖宇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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