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592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蘇品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間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
至92年1月24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107,526元仍未
清償。惟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14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嗣經原告向被告
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