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臺中縣神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8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
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89年9月20日、90年10月18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
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631元,及其中本金16,
277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1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
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119,985元,
及其中本金115,706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4月16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10萬元,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75,6
71元,及其中本金69,247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3年10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
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
尚餘212,898元,及其中本金197,164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
至95年5月2日止,尚餘426,185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17,
631元、代償金額119,98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8,569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